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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四春、郑彦与杨淑慧、於阿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四春,郑彦,杨淑慧,於阿根,张阿玉,於晓萍,於杨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杨四春。原告:郑彦。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晶晶。被告:杨淑慧。被告:於阿根。被告:张阿玉。被告:於晓萍。被告:於杨扬。被告杨淑慧、於阿根、张阿玉、於杨扬共同委托代理人:於晓萍。原告杨四春、郑彦为与被告杨淑慧、於阿根、张阿玉、於晓萍、於杨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彦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晶晶,被告於晓萍及被告杨淑慧、於阿根、张阿玉、於杨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於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四春、郑彦起诉称: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3月25日,於宝法陆续向原告杨四春、郑彦借款共计207万元,为了明确债务,2012年2月10日,经双方协商确认,於宝法向原告杨四春、郑彦出具了两份《借款协议》,并有被告杨淑慧的签名捺印。期间两原告多次向两借款人催讨,均无果。现借款人於宝法已经死亡,被告杨淑慧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於阿根、张阿玉、於晓萍、於杨扬系借款人於宝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上述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共计1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杨四春、郑彦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杨淑慧归还借款150万元及自本案判决确定还款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於阿根、张阿玉、於晓萍、於杨扬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三、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杨四春、郑彦在审理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四春、郑彦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二份,用以证明於宝法、被告杨淑慧向二原告共同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郑彦向借款人於宝法的账号汇款207万元的事实;3、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於宝法、被告杨淑慧共同设立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於宝法遗产的事实;4、余杭区私人原基翻建用地呈报表一份,用以证明於宝法是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屋是於宝法遗产的事实;5、五被告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五被告与於宝法之间的身份关系的事实;6、杭州市余杭区第一殡仪馆火化证明(存根)一份、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於宝法已经死亡,其遗体于2013年10月11日火化的事实。被告杨淑慧、於阿根、张阿玉、於晓萍、於杨扬共同答辩称:1、原告杨四春、郑彦起诉称於宝法、杨淑慧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杨四春、郑彦借款15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杨四春、郑彦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时间是2012年2月10日,而其提交的转账凭条是2010年2月6日及2010年3月13日,时间相差近两年,不符合逻辑和常理,且转账凭条总金额为133万元,与原告杨四春、郑彦所起诉称的150万元不符;2、原告杨四春、郑彦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但实际是否收到款项却因借款人於宝法的死亡而无法考证,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如果原告杨四春、郑彦未能提供相应的转账凭条,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没有生效,原告杨四春、郑彦的诉请不能成立;3、原告杨四春、郑彦与五被告为亲属关系,与於宝法也是亲属关系,双方不可避免有经济来往,不能仅凭转账凭条来证明於宝法向原告杨四春、郑彦借钱,转账凭条不能完整证明借款事实;4、原告杨四春、郑彦称因於宝法死亡,要求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但於宝法与杨淑慧的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其遗产也未分割,没有发生继承事宜,因此原告杨四春、郑彦要求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杨四春、郑彦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淑慧、於阿根、张阿玉、於晓萍、於杨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杨四春、郑彦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淑慧、於阿根、张阿玉、於晓萍、於杨扬质证如下:证据1,对於宝法、被告杨淑慧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两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有无交付有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确实有207万元款项打入於宝法的帐户,但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已经申请破产,并非遗产;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的户主是被告於阿根,不是於宝法,并非遗产;证据5-6,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杨四春、郑彦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郑彦于2010年2月至3月期间向於宝法的帐户中分六次打款合计207万元。2012年2月10日,於宝法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杨四春、郑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於宝法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杨四春、郑彦借款100万元,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借款人已经收到出借人的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借据,签字即生效。原告杨四春、郑彦与於宝法分别在落款处的甲、乙方处签字,被告杨淑慧在则落款处乙方配偶处签字,表明乙方配偶(个人借款的共有人)同意乙方借款,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於宝法作为借款人及被告杨淑慧还与原告杨四春、郑彦签订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及落款处内容与上述协议一致。另认定,於宝法于2013年10月8日死亡,生前与被告杨淑慧系夫妻关系,被告於阿根、张阿玉系其父母,被告於晓萍、於杨扬系其婚生子女,於宝法及被告杨淑慧、於阿根、张阿玉、於晓萍、於杨扬系亲戚关系。於宝法与被告杨淑慧系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有35%、60%的股份。再认定,2006年,於宝法及被告杨淑慧、於阿根、张阿玉、於晓萍、於杨扬以被告於阿根为户主申请对位于余杭区乔司街道朝阳村二组的住宅进行了原基翻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包括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原告杨四春、郑彦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中均明确载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借款人已经收到出借人的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借据,签字即生效”,而其提供的2010年2月至3月间的转账凭证也与《借款协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五被告对於宝法收到的款项的性质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有理由认定两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已经完成交付,原告杨四春、郑彦与於宝法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五被告关于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两原告与於宝法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两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未交付及《借款协议》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淑慧在两份《借款协议》落款处的乙方配偶处签字,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知晓,原告杨四春、郑彦关于被告杨淑慧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份《借款协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四春、郑彦依法随时有权要求返还,本案债务发生于於宝法与被告杨淑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於宝法死后,作为配偶的被告杨淑慧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於阿根、张阿玉、於晓萍、於杨扬在庭审中明确不放弃对於宝法遗产的继承,故应在继承於宝法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因此五被告关于於宝法与被告杨淑慧的共同财产尚未分割、於宝法的遗产也未分割、继承事宜尚未发生,故五被告无需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四春、郑彦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淑慧返还原告杨四春、郑彦借款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於阿根、张阿玉、於晓萍、於杨扬在继承於宝法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杨淑慧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四春、郑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杨淑慧、於阿根、张阿玉、於晓萍、於杨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胡其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岳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