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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与杨秀梅、张文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被告:x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xxx、xxx。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与被告xxx、xx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xxx因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96万,双方签订了温银xxx年个贷字00004号借款合同,到期日2013年1月6日,月利率8.5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以上借款合同由:(1)提供被告xxx与xxx共有坐落xxx北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鹿字第××号、温房鹿城区共字第xxx号;土地证号:温国用xxx第x**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xxx高抵字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60万元;(2)被告xxx提供200万元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xxx年保字0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200万元。以上保证合同第2.3(3)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然被告xxx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支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借款合同违约事件。截至2013年5月1日,被告x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借款利息50453.12元。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xxx签订的温银xxx年个贷字00004号借款合同到期,判令被告xxx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借款利息50453.12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12.78‰,自2013年5月2日起算)。2、判令被告xxx、x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xxx北3××号房产所得的款项,原告依法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xxx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xxx之间的保证关系。被告xxx辩称:原告与借款人串通,虚构交易事实,违规发放贷款,对担保人存在欺诈,本案保证合同应予以撤销,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x、x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过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xxx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用途是经营周转,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说明收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交易的凭证,被告认为原告是违规放款,对担保人存在欺诈,被告xxx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本院认为,被告xxx、x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欠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2007.75元、逾期利息154241.17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x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x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x、xxx自愿提供房产作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被告xxx应按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2.3(3)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2007.75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为154241.1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若被告xxx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xxx、xxx提供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xxx北37号的房产(温房权证xxx字第4x**号、温房xxx共字第xxx号,建筑面积48.6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与优先受偿编号xxx高抵字00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160万元。三、被告x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xxx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温银xxx年保字0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200万元。四、被告xxx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x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4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xxx、xxx、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x人民陪审员  韩xx人民陪审员  陈小x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