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丙壮与朱拴荣、牛连喜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壮,朱拴荣,牛连喜,张长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481号原告刘丙壮,系郑州市金水区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胡五学,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拴荣。被告牛连喜。委托代理人朱拴荣。被告张长有。原告刘丙壮与被告朱拴荣、牛连喜、张长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五学,被告朱拴荣,被告牛连喜委托代理人朱拴荣,被告张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壮诉称,2008年10月至2009年,三被告从原告的郑州市金水区昌盛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并约定:钢管租赁费每米日租金0.0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2元,截止2012年9月12日,三被告应支付租赁费29566.24元,尚欠原告钢管684.7米、扣件188个未归还,三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2012年9月12日前的租赁费29566.24元;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钢管684.7米、扣件188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个5元折价赔偿原告9841.1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辩称,已不欠原告租赁费,亦不欠原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原告刘丙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昌盛租赁站出库单14张,证明三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物品的种类、规格及数量。2.郑州市昌盛租赁站入库单8张,证明三被告退还物品的种类、规格、数量、时间。3.郑州市郑东新区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2年9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9566.24元,尚欠扣件188个、钢管684.7米未还。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2009年3月19日,2009年4月24日两份出库单不予认可,提货人不是被告人员;其他予以认可。证据2予以认可,陈朋、朱永奎系被告司机。证据3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09年3月19日、2009年4月24日两份出库单三被告不予认可,但2009年4月24日出库单与2009年4月28日的入库单提货人系同一人,三被告对入库单无异议,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清单中所租赁钢管、扣件数量与证据1、2相印证,但双方对丢失物资的赔偿标准未进行约定,且出库单物品名称中亦无“丝”的数量,其掉螺丝614个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朱拴荣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郑州市昌盛建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2份共5页,证明2009年1月7日与原告结算完毕后不再给娄迎伟作担保。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娄迎伟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被告朱拴荣的结算单有异议,只是结算过,但未付款。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朱拴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款,原告不予认可,且本院限其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其未提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牛连喜、张长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自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17日,三被告共租赁原告扣件3860个扣件,已还3672个;钢管5327.4米,已还4642.7米。截至2012年9月12日,共计租金29382.04元,三被告剩余扣件188个、钢管684.7米未归还。钢管租赁费每米日租金0.0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2元。庭审中,三被告认可共同做一个工程,共同使用租赁物。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出库单、入库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租赁物,三被告应当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2012年9月12日前的租赁费29566.24元,本院支持29382.0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钢管684.7米、扣件188个,如不能返还,按钢管13元/米、扣件5元/个折价赔偿,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不能返还时的赔偿标准,三被告若不能返还租赁物时应按市场价重置予以赔偿,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三被告辩称已不欠原告租赁费及应返还的钢管、扣件,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拴荣、牛连喜、张长有支付原告刘丙壮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前租赁费二万九千三百八十二元零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朱拴荣、牛连喜、张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丙壮租赁物钢管六百八十四点七米、扣件一百八十八个;若不能返还,按市场价重置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刘丙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九十二元五角,由被告朱拴荣、牛连喜、张长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