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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与吕汉荣、杨凌中富绿色硅谷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007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号。负责人:孙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发杰,男。委托代理人:张亚妹,女。被告:吕汉荣,西安中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杨若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贵鹏,男,汉族。被告:杨凌中富绿色硅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渭惠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西萍,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富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火炬路*号*号楼*座*层。法定代表人:高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西萍,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渭惠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西萍,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吕汉荣、被告杨凌中富绿色硅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中富)、被告陕西富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庆公司)、被告西安中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了(2008)碑民三初字第693号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交行城南支行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西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009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09)碑民三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交行城南支行再次上诉。2010年8月16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西民三终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城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发杰、张亚妹,被告吕汉荣委托代理人杨若峰、贵鹏,被告杨凌中富公司、被告富庆公司、被告西安中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城南支行诉称,其于2003年1月17日与被告吕汉荣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吕汉荣向其借款196406元,期限自2003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共计15年,采用按月等额还款的方法还款。同日又与被告吕汉荣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吕汉荣以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中富新村5-3-3-1号自有房屋进行担保。2007年4月12日,其与被告杨凌中富签订抵押合同,该公司以位于太白县南滩的1000亩自有土地为吕汉荣提供抵押,上述抵押均办理了登记。因被告吕汉荣自2007年9月延期还款,经催收无果,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其中本金151996.02元,利息3924.23元(计至起诉之日)及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汉荣辩称,自己作为西安中富的员工,与原告交行城南支行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均非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西安中富公司和交行城南支行的安排下,西安中富以下岗为胁迫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在上述的空白合同上签名形成的合同。实际是西安中富所控股的富庆公司为了融资需要向银行借贷。其自己也未使用、控制该借款。之前,原告也接受了西安中富以其控股的杨凌中富公司1000亩土地作为对借款人的抵押担保,说明原告知道实际的借款人是法人而不是个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1)项规定,借款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借款人应将不低于所购住房总价30%的首付款存入借款人按贷款人要求开设的账户。实际被告并未将首付款存入指定银行,原告却仍将贷款存入指定的个人太平洋卡上。上述借款由西安中富及富庆公司使用,逾期还贷的事实也是原告向西安中富及富庆公司催要过程形成的。本案的贷款是原告与实际借款人合谋违规贷款,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追偿本金及利息。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均为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凌中富辩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是在其母公司西安中富的安排下进行的。虽然所担保贷款的期限已过,但作为其子公司仍然愿意继续为其母公司西安中富承担合同规定的担保责任。被告富庆公司辩称,借款是由西安中富实际使用,其与西安中富一起履行过还款,也出具有《证明与承诺》,因此愿意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西安中富辩称,其为实际借款人,因本集团公司融资需要,办理了由其公司员工以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开户银行手续。在签订贷款合同时的确存在以下岗胁迫员工签订合同的事实。在原告放贷后,又从为其员工个人所开户的太平洋银行卡上将贷款提取。该银行卡由西安中富所掌控,始终未发放到员工个人名下。为此,其应为原告的实际还款人,愿意承担还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西安中富因为资金紧张要求其员工以个人名义贷款归单位使用。员工如果拒绝将按辞退处理。2003年1月27日被告吕汉荣(借款人)与原告交行城南支行(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96406元。2、贷款的期限为15年(自2003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止)3、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本市碑林区安东街中福新村5-3-3-1号住房,住房总价:281910元。4、贷款利率4.2‰.5、贷款发放的先决条件:借款人已将不低于所购住房总价30%的首期付款存入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开设的银行账户当中,供贷款发放、偿还本息使用并委托贷款人支付给房产商。6、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后7个营业日内发放贷款。7、贷款发放的方式:贷款人将全部贷款连同借款人存入的首期付款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用转账方式,划至房产商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贷款人划账之后应书面通知借款人,划转之日即为实际借款发放之日。8、还款的方式:贷款的偿还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法。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双方也可协议采取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借款人在取得贷款后第一次确定的每月还本付息额为人民币1557.26元,此后按月还本付息。贷款人应当在贷款发放之日和利率调整之日起7日内,将交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年度计划表按照借款人提供的通讯地址邮寄给借款人。贷款人制作的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年度计划表,是本合同的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9、还款日为每月21日。首次还款日为2003年2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8年1月26日。其余内容略。2003年1月17日被告吕汉荣(抵押人)与原告交行城南支行(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是: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中富新村5-3-3-1号房屋,抵押物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本市碑林区安东街中富新村5-3-3-1号房屋;建筑面积:116.18m2;购置价格:281910元;评估价格:282400元;房产商:陕西富庆房地产开发公司;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单起止时间:2003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为准。2、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196406元。抵押期限为16年,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借款最后到期日后一年,即至2019年1月26日为止。4、自合同签署之日起7日内,抵押人应向有关登记机关办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签署之日起7日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抵押权人指定的公证机关,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公证手续。2003年1月28日双方将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03年1月21日交行城南支行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房屋所有权人栏内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富庆公司,附记栏内注明购房人吕汉荣,并注明房屋所有权人已变更为购房人。2003年1月30日交行城南支行向被告吕汉荣实际发放贷款196406元。发放方式是将贷款直接统一存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银行卡上。被告吕汉荣系被告西安中富的职员,以其名义办理的太平洋银行卡由被告西安中富和富庆公司统一办理和掌控,西安中富并未将该卡发给吕汉荣手中。交行城南支行发放到银行卡的贷款也由西安中富、富庆公司以现金形式提取和使用,贷款本息亦是由中富集团公司和富庆房地产公司归还的。2006年11月8日,西安中富及其集团控股的杨凌中富向交通银行发出了联保承诺函载明,“贵行于2006年11月1日发给我公司的督促函已收悉,由于我公司目前经营不善,我公司研究决定以集团公司控股的杨凌中富公司的部分资产(位于太白县1000亩土地)为该31名职工在贵行的住房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特此承诺”。2007年4月12日,杨凌中富(抵押人)与交行城南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位于太白县南滩66666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吕汉荣在交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权利证书编号为太国用(2007)第4号,抵押合同签订当日进行了抵押登记,交行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权利范围为抵押金额5596510元。该他项权利证“存续期限”栏内签写:存续期为一年(自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1日止)。另查明,1999年3月20日,被告吕汉荣(乙方)与西安中富(甲方)签订《中富企业集团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1、房屋位置:西安市建东街和安东街交叉路口西南角5-3-3-1号房,预计建筑面积104m2;2、购买价格:每平方米1750元,总计房款196406元,3、付款方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支付首期款77000元,房屋建成交付后乙方以10年期分期付款方式付清余款。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吕汉荣向被告中富集团公司交付了部分购房款。2000年10月被告中富集团公司向吕汉荣交付了位于西安市建东街和安东街交叉路口西南角5-3-3-1号房(新房号为2-3-3-1号),吕汉荣将此房装修后于2001年初入住。2007年8月6日,原告交行城南支行向被告西安中富、富庆公司、杨凌中富发出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我行与冯菲菲、杨若锋、齐武卫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在贷款逾期三期或累计逾期六期,我行可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07年8月6日,冯菲菲、杨若锋、齐武卫等31笔贷款已全部逾期三期。根据合同约定,我行即日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向作为担保人的你公司催收如下:1、请你公司立即用现金归还31人的贷款本息;2、若不能用现金归还,请你公司积极协助我行处理太白县南滩的1000亩抵押土地。其余内容略。上述三被告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签收,但未采取还款措施。2008年5月6日,西安中富和富庆公司向职工吕汉荣等出具了一份《证明与承诺》,内容为1、吕汉荣与交行城南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均系西安中富为融资需要,统一安排以吕汉荣名义同原告签订的,西安中富是该借款真实的借款人和使用人;2、吕汉荣用于抵押的房屋早在按西安中富要求办理抵押借款之前,就已经分别向西安中富或富庆公司交纳了购房款,且已入住,因此,其既没有必要按揭借款,实际也没有使用借款,不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3、西安中富及富庆公司自愿代替被告偿还原告的全部本息和诉讼费等;以上证明和承诺均系真实情况和本公司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审理中本院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合同效力。被告吕汉荣作为公司员工、股东在被告西安中富公司的安排下,为解决西安中富公司用款问题,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并以其自己已经购买的房屋作抵押为贷款提供担保,帮助西安中富取得贷款,其对合同的目的、后果是明知的,因此,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应为有效。被告杨凌中富为保证贷款的偿还,以其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西安中富公司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富庆公司与西安中富一起履行过还款,也出具有《证明与承诺》,并愿意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应与西安中富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吕汉荣虽未实际使用贷款,但其明知贷款要归被告西安中富使用,仍协助其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获取银行贷款,存在一定的过错,如被告西安中富与富庆公司不能偿还所欠原告银行贷款,其应就原告未受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向原告承担10%的清偿责任。关于抵押部分,因原告与被告吕汉荣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杨凌中富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依法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中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富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51996.02元、利息3924.23元(计至2008年2月21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被告吕汉荣在上述借款本息总额的10%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吕汉荣及杨凌中富绿色硅谷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享有对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13号5-3-3-1号房屋及杨凌中富绿色硅谷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太白县南滩的1000亩土地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18元由被告西安中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富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郭玉萍审判员 刘炜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