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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非诉行审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阜宁县卫生局与蔡少东其他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宁县卫生局,蔡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阜非诉行审字第0015号申请执行人阜宁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周春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明明。被申请执行人蔡少东。阜宁县卫生局于2013年7月11日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阜卫医罚(2013)4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蔡少东立即停止非法开展的牙科疾病诊疗活动;2、罚款人民币4000元。被申请执行人蔡少东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也未交纳罚款,申请执行人阜宁县卫生局于2014年1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蔡少东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阜宁县卫生局作出的阜卫医罚(2013)48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评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申请执行人蔡少东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本县阜城镇城南村8组51号”阜宁县阜城少东镶牙门市”内开展牙科疾病诊疗活动,该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阜宁县卫生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蔡少东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执行人阜宁县卫生局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阜宁县卫生局申请执行的阜卫医罚(201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4000元罚款,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阎 萍审判员 周 衡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君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