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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凌某、陈某、宋某犯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凌某,陈某,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2013年9月23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景阳,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凌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2013年9月23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方秀珠,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2013年9月23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苏雄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后脱逃,2013年9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8日、11月23日又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洪淑惠,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凌某、陈某、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沙沙出庭支持公诉,上述4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2日8时许,因晋江市世纪大道南区中学路段发生交通拥堵,晋江市公安局梅岭派出所柳某副所长闻讯后出警疏导交通,在世纪大道一侧即南区中学附近的世纪大道改��沥青铺设工程施工路段临时疏导出一条小车道供车辆通行。正在该路段负责施工的被告人陈某让被告人苏某将压路机开至上述路段路口中间停放致使该路段交通阻塞,柳某发现后,要求被告人苏某立即将压路机开走,不得无故封堵道路,但被告人苏某拒不执行并在柳某再次要求时与柳发生拉扯,被告人凌某、陈某、宋某见状亦上前拉扯并殴打柳某,致柳某颅脑挫伤综合症、双上肢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柳某左上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凌某、陈某、宋某均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苏某、凌某、陈某、宋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警官证、疾病证明书、工程承包合同等书证;证人林某甲、何某、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柳某的陈述;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字(2012)2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凌某、陈某、宋某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苏某、凌某、陈某、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其当事人有坦白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不妥,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凌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四、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庆彬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