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终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淄博大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王忠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大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王忠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终字第1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大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龙,淄博市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现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庆华,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忠志,男,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淄博大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2)莒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0日,原告的业务员邹超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淄博大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志签订供销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以折价113726元的磨料给被告大业公司,换取同等价值的塞棒产品;被告大业公司在收到磨料后交付300条塞棒,货到太原介休钢厂;被告大业公司发给原告的塞棒必须符合原告的质量要求,使用时间不得低于12小时,如达不到质量要求,由被告大业公司赔偿所有损失。在上述协议书上,原告方由邹超签字,被告大业公司由王忠志签字。在双方签订供销协议书之前的2008年1月8日,原告已将38820㎏的磨料称重后交付给了被告大业公司。被告大业公司没有提供已向原告或太原介休钢厂交付300条合格塞棒的证据。邹超在2010年12月23日(2010)莒商重字第3号案件庭审当中出庭作证,证明:大业公司加工了300支塞棒后直接发到新泰钢厂,新泰钢厂就是介休钢厂,经新泰钢厂使用不合格,大业公司自己又拉回去了。(2010)莒商重字第3号案件当中的第三人淄博市泽源耐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陈述:“原告(升华公司)提供原材料由二被告(大业公司及王忠志)加工塞棒300条,通过我单位发往太原介休的新泰炼钢厂,鉴于二被告(大业公司及王忠志)加工的塞棒不合格,被介休新泰钢厂责令退货,我单位通知被告(大业公司及王忠志),于是被告派人到在介休的新泰炼钢厂确认后,将不合格的塞棒拉回来,后来被告又加工塞棒60条,仍然不合格,该两次的塞棒货款炼钢厂一分钱没有进入我单位账户,所以,我单位没有也不可能付给原告(升华公司)。”原告升华公司曾于2009年6月25日以被告大业公司及王忠志为被告以淄博市泽源耐火制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要求被告大业公司、王忠志偿还磨料款113726元,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莒商初字第254号判决书,被告王忠志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临商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9)莒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莒商重字第3号判决书,以原告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大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磨料款11372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业公司及王忠志支付塞棒款113726元及利息,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因诉讼请求不当申请撤诉。2012年8月13日,原告升华公司以解除与被告大业公司2008年1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经济损失113726元为诉讼请求,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加工合同案由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邹超身为原告的业务员,与身为被告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忠志签订的供销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大业公司。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13726元的原材料,由被告大业公司交付同等价值塞棒产品,故该协议从性质上应为加工合同,原告为定作人,被告大业公司为承揽人。被告大业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按合同约定生产300条合格塞棒发往太原介休钢厂的证据。被告大业公司辩称“已经制作了价值113726元的塞棒,邹超提走了塞棒后而且已经使用,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而邹超出庭证明的内容是“大业公司加工了300支塞棒后直接发到新泰钢厂,新泰钢厂就是介休钢厂,经新泰钢厂使用不合格,大业公司自己又拉回去了”。泽源公司在(2010)莒商重字第3号案件提供的答辩状中也陈述:原告升华公司提供原材料由被告大业公司加工塞棒300条,仍通过泽源公司发往太原介休的新泰炼钢厂,由于被告大业公司加工的塞棒不合格,被介休炼钢厂责令退货,后来被告大业公司又加工塞棒60条,仍然不合格,介休的新泰炼钢厂一分钱没有进入泽源公司单位账户,所以泽源公司也没有付给原告升华公司货款。被告大业公司也没有提供按合同约定生产300条合格塞棒发往太原介休钢厂的证据。本诉被告大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合格产品,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大业公司2008年1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经济损失11372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向反诉被告交付60条合格塞棒产品的证据,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60条塞棒款227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大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淄博大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3726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淄博大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支付塞棒款2274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被告淄博大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69元,由反诉原告淄博大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大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邹超签订一份名为供销协议书,实为加工承揽,双方系个人之间的加工协议,该协议并没有被上诉人升华公司的公章,而且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升华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只是与邹超个人有业务,作为邹超也从未出示过上诉人升华公司为其出具委托书,只是在乙方处签了自己的名字,而且邹超是淄博当地人,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系邹超个人的行为,与升华公司无关,其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300条合格塞棒,邹超在确认其数量和质量后,将300条塞棒提走。而邹超在莒南县法院(2010)莒商重字第3号案件中也认可了上诉人交付了300条塞棒,发到介休钢厂,而在该案件中第三人泽源公司则证实上诉人加工的300条塞棒是通过泽源公司发往介休钢厂,且泽源公司也为被上诉人加工塞棒,邹超与泽源公司证实300条塞棒不合格,并没有提供不合格的证据材料,仅凭邹超与泽源公司证明无法证实塞棒不合格,而且塞棒已经使用,塞棒怎么退回上诉人,而且邹超、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有效证据适用。另外,泽源公司认可直接将塞棒发给介休钢厂,介休钢厂没有付款给泽源公司,且上诉人已经对合同履行完毕,那么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在法律上与上诉人无关。而一审法院对介休钢厂与新泰钢厂、被上诉人与泽源公司之间的关系没有查明,导致认定错误。(3)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来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没有交付塞棒,在庭审中邹超和泽源公司已经证实上诉人交付,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求。2.在一审中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60条塞棒款22740元,事实清楚,泽源公司也已经证实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60条塞棒,但货款至今未付,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系错误。3.本案程序违法。本案超过审理期限,普通程序应为6个月,但一审法院明显超过该期限。本案第二被告是王忠志个人,在该判决中并没有体现出王忠志法律地位和责任。4.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升华公司答辩称,邹超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而且履行协议的也是被上诉人,上诉人的第一理由不能成立;邹超与泽源公司均证实300塞棒不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由上诉人将塞棒发过去,而不是由我方进行提货,而且上诉人讲300条塞棒已经使用的说法不确实,因为根据邹超和泽源公司的证明,300条塞棒不但不合格,且已经给上诉人退回,并且被上诉人又2、给钢厂生产了60条塞棒仍然不合格,如果向上诉人所讲的第一批300条塞棒合格的话,就没有必要再生产60条塞棒了;上诉人上诉的第三个问题,我们主张的是上诉人没有交付合格的塞棒,我们并不是说他没有交付塞棒;一审是按照正常程序进行了,上诉人说的超审限、超诉讼时效的说法都不正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忠志没有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升华公司原来自己生产的塞棒通过另案第三人泽源公司销往太原介休的新泰炼钢厂。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原材料由上诉人大业公司加工塞棒300条后,仍通过泽源公司发往太原介休的新泰炼钢厂,由于上诉人大业公司加工的塞棒不合格,被介休炼钢厂责令退货,后来上诉人大业公司又加工塞棒60条,仍然不合格,介休的新泰炼钢厂一分钱没有进入泽源公司单位账户,所以泽源公司也没有付给被上诉人升华公司货款。2008年7月16日,新泰炼钢厂发给泽源公司一份通知:“通知淄博泽源耐火制品公司:经过技术科和连铸车间开会研究决定,对泽源公司7月4日送来60支色棒,经在9#和10#包试用的结果都未达到时间(9#用9.6小时,10#用9小时)决定停止使用,令限期退货处理。鉴于上批300支因不合格已退货。令泽源公司暂停发货,整改合格后再发货。新泰炼钢厂(公章)技术科2008年7月16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知、答辩状及(2010)莒商重初字第3号案件庭审笔录。本院认为,邹超身为被上诉人升华公司的业务员,与身为上诉人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忠志签订的供销协议书,应认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价值113726元的原材料,由上诉人大业公司交付同等价值的塞棒产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原材料,由上诉人大业公司加工塞棒300条后,通过案外人泽源公司发往太原介休的新泰炼钢厂,由于上诉人大业公司加工的塞棒不合格,被介休炼钢厂责令退货,后来上诉人大业公司又加工塞棒60条,仍然不合格,介休的新泰炼钢厂一分钱没有汇进案外人泽源公司的单位账户,所以泽源公司也就没有付给被上诉人升华公司货款,上述不合格的塞棒已退回上诉人。故,上诉人理应返还被上诉人加工塞棒产品的原材料作价款113726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上诉人淄博大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敬国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