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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立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全生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生,郑海荣,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沧立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生,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荣,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全生、郑海荣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全生、郑海荣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案件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农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海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管辖法院明确,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海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全生、郑海荣与被上诉人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往来,二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对虾饵料。双方于2012年6月2日至9月28日共达成《还款保证书》18份,该还款保证书载明:供货方为被上诉人;欠款方为二上诉人;并约定“如有纠纷,在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双方在还款保证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的条款依法成立,合同的供货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