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59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重庆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仁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仁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5936号原告:重庆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金钗井1号综合楼121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0383-7。法定代表人:杨益,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仁学,男,汉族,1952年5月12日出生,住巴南区。原告重庆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能邦建筑公司)与被告陈仁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冉辛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显明、人民陪审员康晓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能邦建筑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胡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仁学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能邦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元用于诉讼案件鉴定。但在原被告的案件判决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以相关款项予以抵扣。现请求判决:1、被告陈仁学返还原告借款17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仁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仁学因与原告对工程价款发生争议,诉讼中,被告向原告重庆能邦建筑公司借款17500元用于鉴定,2012年3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重庆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整(捺印),用于重庆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陈仁学建筑工程纠纷案鉴定费。借款人:陈仁学(签名捺印)2012年3月2日”。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重庆能邦建筑工程放弃要求被告陈仁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条原件1张,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仁学向原告重庆能邦建筑公司借款,采用的是书面借款合同,有被告陈仁学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重庆能邦建筑公司与被告陈仁学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仁学未归还借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仁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仁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元。如果被告陈仁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38元,由被告陈仁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乙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辛黎审 判 员 陈显明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