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翟宝林与黄刚、陈珍、孔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宝林,黄刚,陈珍,孔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02号原告翟宝林,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于茂东,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防,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黄刚,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陈珍,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平阴县榆山街道办经管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广来,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孔鹏,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翟宝林与被告黄刚、陈珍、孔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宝林委托代理人罗防,被告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刚、孔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宝林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黄刚因还帐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孔鹏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时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本金10%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因借款期间内被告陈珍与被告黄刚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刚、陈珍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孔鹏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珍辩称,被告陈珍没有还款义务,因为被告黄刚的该笔借款,被告陈珍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外,被告陈珍与黄刚已于2013年3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因购房及装修房屋共借款13万元,除此之外的黄刚所借债务,被告陈珍并不知情,属于黄刚的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第二,该笔借款为“高利贷”,借款时双方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本金10%收取违约金,该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第三,被告陈珍目前经济状况不好,生活困难,不具备还款能力。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翟宝林对被告陈珍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刚、孔鹏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日,被告黄刚向原告翟宝林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孔鹏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用期为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日,如不能按时归还,每逾期一天按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陈珍与被告黄刚于2002年10月14日结婚,2013年3月4日在平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翟宝林提交的借据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被告陈珍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刚向原告翟宝林借款3万元,被告孔鹏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翟宝林要求被告黄刚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孔鹏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刚向原告翟宝林借款时,被告陈珍与被告黄刚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翟宝林要求被告陈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陈珍辩称,该笔借款本人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双方现已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已明确的共同债务的范围,在明确的共同债务范围内并没有该笔借款。另外,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也已经明确了被告黄刚在外所欠债务,女方不知情,这些债务为男方个人债务,由男方个人承担。因此原告翟宝林要求被告陈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翟宝林对被告陈珍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珍应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陈珍虽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被告陈珍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只是被告黄刚与其离婚时所作出的内部约定,对外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陈珍的此辩称不能成立,因此被告陈珍应与被告黄刚共同偿还原告翟宝林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孔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刚、陈珍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刚、孔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宝林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孔鹏对以上判决内容所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三、被告孔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刚、陈珍进行追偿。如被告黄刚、陈珍、孔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黄刚、陈珍、孔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吴 鹏审判员 付言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