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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盛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拥军。被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赞(系徐某的哥哥),男,汉族,居民。原告盛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跃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拥军,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1998年上半年,原本丧偶的我与离异的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后不久,因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我与被告发生激烈吵架,且被告动辄殴打我,夫妻感情早荡然无存,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1月5日,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此后,我与被告未能和好。现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位于东台市东台镇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辩称,基于原告已第二次诉讼要求离婚,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坐落在XXXXX房屋产权不能涉及,我同意原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直至原告再婚时为止。经审理查明,1998年上半年,丧偶的原告与离异的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之间因被告交友问题发生矛盾、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1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05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坐落在东台市XXXXX房屋及房屋内的家用电器等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坐落在东台市XXXXXX房屋为在东台市旧城改造三期工程中,东台市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江苏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商品房。该公司已于2001年6月28日向东台市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79843.66元。2001年7月,原、被告入住坐落在东台市东台镇XXXX房屋,对该房屋进行装璜并在其中居住至今。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为:31英寸、21英寸彩电各1台,电脑、挂壁式空调、洗衣机各1台,三人沙发1张、单人沙发2张,餐桌1张、椅子6张。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笔录三份、调取东台市东亭房地产公司购房款记账联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家庭关系,但其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矛盾不断,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现存于东台市XXXX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家俱,其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长期共同使用的动产,没有证据证明系他人的财产,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从适当照顾妇女权益的角度予以分割。关于原告主张分割位于东台市XXXX房屋的问题。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买受了东台市旧城改造三期工程中,东台市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江苏中成建设工程公司的房屋抵算工程款。被告认为,该房屋原系被告父亲单位房屋拆迁后所买,产权是其父亲所有。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查情况,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讼争房屋为东台市旧城改造三期工程中,东台市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江苏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抵算工程款的商品房,基于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璜后长期居住使用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7月装璜并入住该房屋至今。但房屋所有权以产权登记为要件,该房屋未经产权部门登记,其所有权没有确定,在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实可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可就该房屋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现在东台市XXXX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31英寸彩电、挂式空调、洗衣各1台,三人沙发1张、椅子3张,归原告盛某所有;21英寸彩电、电脑各1台,单人沙发2张,餐桌1张、椅子3张归被告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跃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乐 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