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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支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杜美月与吴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美月,吴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支民初字第0014号原告杜美月,女,汉族,1971年3月22日生。被告吴伟国,男,汉族,1962年6月19日生。原告杜美月诉被告吴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焦林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美月、被告吴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美月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吴伟国以帮助其介绍保险为由多次向其借款9500元。后经多次催讨归还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伟国辩称:杜美月给付的9500元是收到了,但不是向原告借的借款,而是杜美月为了叫其帮助拉保险而支付的业务费,因此不存在归还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伟国以帮助原告杜美月拉保险为由在2013年6月24日至6月30日期间四次向原告杜美月借款合计人民币9500元。该借款事实有吴伟国向杜美月出具的借条、欠条及转账凭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伟国辩称该9500元系杜美月所支付的保险业务费,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出具借条、欠条的行为相矛盾,本院对其辩解意见碍难采信。吴伟国出具的借条、欠条中并没有还款期限或支付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杜美月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国归还原告杜美月借款人民币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杜美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伟国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