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程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597号原告程某,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胜,吴桥县仁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程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江涛、代理审判员白晋宇和人民陪审员于铁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系别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均系再婚,2012年1月4日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原、被告根本无感情可言,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每隔两三个月回家一次,每次回家被告总对原告发牢骚说婆婆和大姑姐的不好,挑拨原告与母亲和姐姐之间的关系,对此原告曾多次劝诫过被告,但被告却毫无收敛。今年四五月份被告曾无故赌气回娘家,后来被原告接回,时隔不久,被告又收拾东西说回娘家住几天至今未回,7月5日被告及父母来到原告家将大门砸开窗户撬开后将被告金部陪嫁物品带走,期间原告及亲戚多次去被告家说和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所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将诉状中共同存款的数额由6.5万元更改为1.65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四份等证据。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1.65万元共同存款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另有夫妻共同存款6.5万元存在卡上,卡在原告手中,而且还有6000多元的现金也在原告手中,被告请求依法分割。被告提交陪嫁物品清单一份,要求按照清单拉回其陪嫁物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4日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原告认可在其家中有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包括:长条沙发一个、转手圆台一套,花架一个;在被告董某名下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四张,存储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23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12月1日、2013年4月5日,存款总额为16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四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吵闹,在生活中不能互相关心、互相包容,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2012年1月4日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原告至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原告在庭审中捉交本院的四张存单的存储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23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12月1日、2013年4月5日,均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这四张存单是以被告自己的名义存储的,被告并称此为其个人婚前财产,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则此四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称另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和2000元现金在被告处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电动自行车是其个人婚前财产,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此部分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其夫妻还有共同存款65000元和现金6000元在原告手中,此财产亦应当分割,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要求分割此部分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拉回其提供清单中的个人婚前财产,但原告只对其中的部分个人婚前财产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被告可以拉回原告认可的其在原告处的个人婚前财产,对被告要求拉回其他个人婚前财产方面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本案中未予支持的财产性权利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被告拉回原告认可的其在原告处的个人婚前财产,包括长条沙发一个、转手圆台一套,花架一个。三、原告程某分得夫妻共同存款8250元,被告董某分得夫妻共同存款82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江涛代理审判员 白晋宇人民陪审员 于铁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洪瑞附:本判决内容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昀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