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沟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马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沟民初字第63号原告:白XX,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沟门子镇双庙村马杖子*组。委托代理人:李槐,凌源市司法局沟门子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XX,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沟门子镇双庙村马杖子*组。原告白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槐、被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生育男孩一名。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时常打骂我,不尽家庭义务,我有病不给治,挣钱不往家交。2013年农历九月被告将我撵回娘家。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马海龙由被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生育男孩一名,马海龙,2005年4月4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双方于2013年农历9月22日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马海龙由被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并导致分居生活,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白XX与被告马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