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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02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君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2722号原告:陈君,男,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藁城市人。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君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委托代理人梁丽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合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与巩明驾驶的吉G×××××、吉G×××××挂重型半挂车在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25公里处发生相撞,造成王合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合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施救费19000元,拖车费5000元,车损125000元。原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198000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25000元-对方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19000元+5000元)×70%=102900元。对于该项损失,被告无理由拒接赔偿,请求依法裁判。在庭审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106410.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承担;2、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3、原告方司机王合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陈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冀A×××××、冀A×××××挂车实际车主。4、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冀A×××××、冀A×××××挂车实际车主和实际投保人为陈君。5、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车辆损失险一份;6、公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公估费和施救费金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6不认可,认为公估报告的金额过高,且对标的车进行过勘验及定损,定损金额为89895元,并提交阳光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应按相关规定支付相应施救费。公估费是原告自己委托的公估公司,所以不同意支付公估费。拖车费系二次拖车,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投保人身份与被告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为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198000元。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原告陈君。保单号:×××。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合同主要内容有: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有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4月21日8时10分许,王合军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125公里处,与巩明驾驶的吉G×××××、吉G×××××挂半挂车在慢车道追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A×××××、冀A×××××挂车驾驶人王合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作出(2013)冀公交认字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合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巩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冀A×××××号车的车损为125015元。另查明,原告陈君系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投保人身份与被告签订的保单号为×××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保险合同记载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陈君,但根据证据证实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陈君,因此原告陈君应系实际的被保险人与保险利益享有人,故依法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没有与被告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作出(2013)冀公交认字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合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巩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且原告陈君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车损125015元,被告称评估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告虽然提交了本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系其单方行为,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本院支持。2.公估费5000元。该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3.施救费19000元、拖车费5000元,被告辩称二次拖车费不属必要合理的施救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对此所辩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原告车损首先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25015元-2000元+19000元+5000元)×70%=102910.5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君102910.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龚红玉审判员  王安生审判员  曹国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世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