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905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恩祥,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郭某,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平邑县民政局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于2000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5于19日生一女孩“郭涵”。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不诚实,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于2000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5于19日生一女孩“郭涵”,现随原告生活。被告郭某于2013年8月15日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认定的,均已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较长时间后登记结婚,并生有共同子女,说明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故产生矛盾,分居时间比较短,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宪廷审判员 贺兆平审判员 魏有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