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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代民与耿兰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民,耿兰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李代民,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城关镇)后李庄村。被告耿兰锋,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代民与被告耿兰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民、被告耿兰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民诉称,我为他人代为育苗,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28日,被告耿兰锋从我处育苗,累计欠我育苗费16086.6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育苗费16086.60元及利息。被告耿兰锋辩称,拉苗的时间对,欠条也是我写的。我拿了190袋种子,让原告代为育苗,一袋是一千粒种子,十九袋共计十九万粒种子。加工费是按出苗数说,一棵苗是0.13元。前期苗生长良好,后拉的苗出现大批死亡,我把苗发给大棚户后,因为苗死亡了,我的肥料钱、苗钱都没有要过来,如数的给原告这些钱是不可能的,我拿一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代民为他人育苗,被告耿兰锋将190袋西红柿种子交给原告育苗,一袋是一千粒种子,共计十九万粒种子,加工费按出苗率计算,一棵苗0.13元。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28日,被告耿兰锋分批从原告处拉西红柿苗,分别给原告出具了9份欠据,累计欠原告育苗费1608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耿兰锋偿还育苗费16086.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耿兰锋书写的9份欠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代民为被告耿兰锋育苗,收取报酬,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代民已将被告的西红柿种子加工成西红柿苗,履行了承揽人的义务,被告耿兰锋分批从原告处拉走西红柿苗,即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因被告耿兰锋未能及时支付报酬显属违约,原告李代民要求被告耿兰锋支付报酬16086.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被告耿兰锋主张后期从原告处拉的苗子不合格,导致苗子死亡,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耿兰锋支付原告李代民育苗费1608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以16086.6元为本金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耿兰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宗华审 判 员  王英民代理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