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瓮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黎某诉何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瓮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黎某某,女,1980年8月14日生,汉族,瓮安县人,务农,现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白沙乡。被告何某某,男,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瓮安县人,务农,住址同上。原告黎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耀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先、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认识谈婚,1999年在白沙乡登记结婚,2000年5月7日生育子女何某娜。婚后双方性格不合,2003年12月离婚,双方各住一年,2005年和婚,生育子女何某文(男,2005年9月29日生),2006年6月28日在白沙乡民政福利股第二次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仍然不合,被告随时酗酒乱打人,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何某娜由原告抚养,何某文由被告抚养。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以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捏造事实。虽然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家庭和子女的利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二页;2、户籍证明一份一页;3、白沙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一页;4、相片三张;5、瓮安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一页、CT检查报告单一份一页;6、瓮安县社会办医疗机构处方一份一页;7、贵州省非营业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二份二页。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举证的结婚证系白沙乡民政福利股颁发,证实了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白沙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发纠纷向白沙派出所报过案;4号证据至7号证据,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是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以作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认识谈婚,1999年在白沙乡登记结婚,2000年5月7日生育一女何某娜。婚后双方性格不合,2003年12月离婚,双方各住一年,2005年和婚,生育何某文(男,2005年9月29日生),2006年6月28日在白沙乡民政福利股第二次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为了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讼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耀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乔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