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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苏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苏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903号原告新沂苏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公园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吴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沂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淑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新沂苏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阚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苏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敏敏、何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苏C*W***号苏杭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2013年5月3日7时51分许,何某驾驶上述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杨集镇医院西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张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证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之后,经被告定损,确定原告车辆的修复价值为1000元。经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郯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何某赔付张某各项损失9028元。现诉请被告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9028元,共计100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险部分,应在该起事故中对方摩托车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应该由我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付。原告主张的第三者理赔款数额过高,应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如因原告的过错导致超赔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2、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及原告方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等情况。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伤者张某牙齿损伤,经鉴定修复寿命10年,10年后需二次修复,该判决支持伤者一次修复费用,判令原告方承担伤者的损失9028元;4、原告赔偿伤者的款项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该车辆损失应由第三方车辆交强险赔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持有异议,认为第三者的牙齿损失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其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000元,但该损失应由第三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系被告单方制作,条款内容与保险法规定相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及法庭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告为其苏C*W***号苏杭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6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5月3日7时51分许,何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杨集镇医院西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张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何某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之后,被告对原告车辆修复价值确定为1000元。此后,张某向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何某及本案原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697元。2013年8月10日,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郯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的损失共计25530.39元,其中,医疗费10787.19元、误工费1333.2元、鉴定费810元、保全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确定由何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赔偿张某各项损失9028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方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由此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其车辆损失及第三者遭受的损失等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并对第三者损失进行了赔付,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应由事故第三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在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车损险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实际损失,至于事故另一方车辆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对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最低保障,并不是受害人请求其保险公司赔付商业保险金的前置程序,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受害人后,可以通过受让的赔偿请求权要求侵权方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9028元。被告对此提出原告赔付第三者损失数额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该损失数额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方已向第三者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故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沂苏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100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此款由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阚宏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