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2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杨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124公里处(玉田县亮甲店镇张家围村路段),在超越前方顺行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两车相刮撞,致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除保险公司外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文涛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连华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