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凤执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03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珍,金保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凤执字第00239号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詹如军,理事长。被执行人:刘珍,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路××单元××号。被执行人:金保丛,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住凤阳县××城镇体育路××号。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刘珍、金保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凤民二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保丛偿还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3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9.3计算至2009年5月27日,从2009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12.09计算至本息付清);刘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25元由金保丛、刘珍负担。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家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二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世卫审 判 员 刘世毅审 判 员 王 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