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安福县工业园裕元鞋厂保安,住安福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路过裕元鞋厂车棚时,见被害人袁某的摩托车停在车棚内,便将摩托车推到厂外盗走。次日,李某甲将摩托车骑到安福县城四处售卖,被摩托车店老板发现便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2、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被盗摩托车识别代号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摩托车发还清单、销售发票;3、证人李某乙、叶某、朱某的证言;4、被害人袁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6、价格鉴定意见书;7、监控录像光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路过安福县裕元鞋厂车棚时,见被害人袁某的摩托车停在车棚内,便将摩托车推到厂外盗走。2014年10月25日,李某甲将摩托车骑到安福县城四处售卖,被摩托车店老板发现便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摩托车照片)。证实被盗的隆鑫牌摩托车的相关情况。2、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被安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李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盗摩托车识别代号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的相关信息情况。(4)摩托车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所盗窃的隆鑫牌摩托车一辆被安福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安福县裕元鞋厂的保安,2014年10月24日早上6时33分左右,我在值班时看到有个人推着摩托车正要出厂门,那人当时是头戴着安全帽还戴了口罩,我就问他为什么不骑摩托车而要推,他回答说是坏了要推去修,后来他就走了,等他走后我才确定那个人就是李某甲,他是我的同事,平时我们在一起做事,虽然他戴了安全帽和口罩,但是我看他外表和说话的声音就是李某甲。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早上8时30分左右,当时有个人到我店里叫我给他的摩托车换锁,我就问他摩托车是不是他的,他说是他的,我问他是哪里人,他说他是林场的,我当时看他回答得蛮正常,就叫他把摩托车骑到我店后面来修,我换锁的时候还发现摩托车的电瓶锁线被剪断了,我就问他线怎么剪断了,他说是钥匙掉了,要推好远,所以才剪断线来发动车子,我帮他把摩托车换好锁和钥匙之后,他付了65元钱给我后就把摩托车骑走了,那辆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隆鑫牌摩托车。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上午12时许,一个年轻人骑一辆摩托车到我店里问要不要摩托车,我问他多少钱,他说卖1500元,我一看摩托车很新,就有点怀疑是偷的,我又问他有没有手续,他说有,但放在家里,可能被弄掉了,我想了一下就把摩托车锁取下来,又拿出电话说要报警,他听说我要报警就说他回家去找手续,之后将摩托车放在我店里,人就离开了,于是摩托车我就一直放在店里保管,该摩托车是一辆红色隆鑫牌摩托车,比较新。6、被害人袁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我发现自己停放在裕元鞋厂车棚内的摩托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摩托车是隆鑫牌摩托车,车牌号是赣D×××××,是2014年5月份花6300块钱买的,现在有九成新,摩托车的车身是红色的,有个红色的尾箱,保险杠是带圆心的,尾箱后面还系了一根紧缩带,后面的挡板广告是吉水冠山乡的小张车行,我的摩托车锁了,但是没有锁另外的保险锁。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0月24日早上6时30分左右,我当时从裕元鞋厂生活区宿舍起来准备回去,在路过车棚的时候,我就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没有上外锁),因为我最近在外面欠了很多钱,所以我就动了把摩托车偷走的念头,我上去把那辆摩托车推了出来,当时我推摩托车从鞋厂出去的时候,我怕监控摄像头拍到我的样子被人认出来,我就戴了个安全帽和口罩。我一路把摩托车推到瓜畲乡新安超市附近,停了下来,接着我就把摩托车车龙头附近的一根线剪断了,然后我把车发动了,我骑着摩托车到了安福县城,在枫林桥附近的一个摩托车修理店换了把锁,之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到县城几个摩托车店想把摩托车卖掉,但没人敢买,10月25日上午,我想到人马桥附近有个摩托车修理店,我就骑着摩托车到了那个店,我问店老板收不收摩托车,他问我多少钱,我说1500元,然后他问我有没有证件,我说没有,他又问我是不是偷的,我说不是,他就冲过来把我的摩托车钥匙拔了下来,还说要打电话叫派出所的人来,我一听就慌了,随后我就走了,摩托车也不敢要了,就放在那店里。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隆鑫牌摩托车价值5400元。9、视听资料。系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4年10月24日6时30分许,一戴着安全帽和口罩的男子(系被告人李某甲),推着一辆红色摩托车走出安福县裕元鞋厂。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润生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尹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