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孙凯与朱良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朱良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860号原告:孙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海萍。被告:朱良肥。原告孙凯与被告朱良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良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不锈钢废料买卖生意,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3月到2012年7月期间,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废料,共计货款1270149.5元。经原告查账核实,被告通过农业银行中向原告支付货款650445元,现尚欠原告货款61970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619704.5元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青山汽车地磅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货款1270149.5元;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依据向原告支付货款650445元;5、情况说明,证明朱中华不是青山汽车地磅员工。被告朱良肥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朱良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青山汽车地磅收据中,编号0012754、0010190、0010871三张收据并非被告朱良肥签字,不足以证明买卖相对方是被告朱良肥,故本案中本院对编号0012754、0010190、0010871三张收据暂不予认定,若原告将来有新证据,可针对三张收据另行起诉被告朱良肥,原告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不锈钢废料买卖生意,与被告朱良肥(曾用名朱中华)有业务往来。2012年3月到2012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废料,现足以认定的收据显示双方来往货款金额共计1008150.5元。被告已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65044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705.5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凯与被告朱良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朱良肥欠原告孙凯货款35770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朱良肥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原告也有权主张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良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凯货款人民币357705.5元以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朱良肥负担5797元,由原告孙凯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9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