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潘海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刑初字第9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海飞。2013年3月3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卫星。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海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海飞及其辩护人吴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底某晚,被告人潘海飞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吉兴网吧对面的宿舍门口卖给周某一包冰毒,重量约0.3克。2、2013年3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潘海飞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吉兴网吧对面的宿舍门口卖给周某一包冰毒,重量约0.4克。3、2013年2月底某晚,被告人潘海飞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双鸽白鹭商务酒店2626房间卖给章某一包冰毒,重量约0.8克。4、2013年2月底某晚,被告人潘海飞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双鸽白鹭商务酒店2626房间卖给沈某一包冰毒,重量约0.4克。5、2013年3月初某晚,被告人潘海飞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双鸽国际和平大酒店门口卖给沈某一包冰毒,重量约0.4克。6、2013年3月初某下半夜,“小胖”联系被告人潘海飞想买毒品,潘海飞联系好朱金国(另案),并将“小胖”带到临海市古城街道下桥菜场朱金国宿舍楼下,后朱金国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小胖”冰毒一包,约0.3克。7、2013年3月中旬某晚,被告人潘海飞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市一医院门口卖给李某一包冰毒,重量约0.2克。8、2013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潘海飞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吉兴网吧门口卖给李某一包冰毒,重量约0.2克。9、2013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潘海飞与李某(另案处理)事先商谈好价格,后潘海飞叫应某(另案处理)跑腿,将一包约0.8克冰毒送至并藏匿于临海市大洋街道吉星网吧门口附近一石狮子下,后应某在吉星网吧门口等待李某交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0、2013年3月下旬某日傍晚,被告人潘海飞在临海市大洋街道职教中心边的一家美容店卖给林某一包冰毒,重量约0.4克。2013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潘海飞在其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大柏叶村一民房201室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冰毒13包,合计7.56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海飞贩卖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海飞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笔是同一次;第六笔是“小胖”和朱金国一起交易;第七笔李某没有给其钱,说好是送的;第八笔其与李某不存在交易,是赠与的;第九笔其没有与李某说好价格;在住所搜到的毒品其是不知道的。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潘海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对于部分事实有异议,第三、四笔应认定同一笔事实。第六笔被告人联系之后是“小胖”和朱金国之间交易的,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不事实。第七、八笔被告人与李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没有收到钱,游戏币也没有兑现,因此不应该认定毒品总量。第九笔也没有讲到价钱。对于查获的13包毒品,不应该计在总量之内,认定该毒品是被告人所有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搜查到的毒品没有流向社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初某晚,被告人潘海飞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吉兴网吧对面的宿舍门口卖给周某一包冰毒,重量约0.3克。2、2013年3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潘海飞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吉兴网吧对面的宿舍门口卖给周某一包冰毒,重量约0.4克。3、2013年2月底某晚,被告人潘海飞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双鸽白鹭商务酒店2626房间卖给沈某一包冰毒,重量约0.4克。4、2013年3月初某晚,被告人潘海飞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双鸽国际和平大酒店门口卖给沈某一包冰毒,重量约0.4克。5、2013年3月中旬某晚,被告人潘海飞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市一医院门口卖给李某一包冰毒,重量约0.2克。6、2013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潘海飞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吉兴网吧门口卖给李某一包冰毒,重量约0.2克。7、2013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潘海飞与李某(另案处理)事先商谈好价格,后潘海飞叫应某(另案处理)跑腿,将一包冰毒送至并藏匿于临海市大洋街道吉星网吧门口附近一石狮子下,后应某在吉星网吧门口等待李某交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2013年3月下旬某日傍晚,被告人潘海飞在临海市大洋街道职教中心边的一家美容店卖给林某一包冰毒,重量约0.4克。2013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潘海飞在其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大柏叶村一民房201室的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冰毒13包,合计7.5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1)2013年3月初的一天夜里8、9点左右,其打电话给海飞,谈好向她买200元的冰,其到了她位于吉兴网吧对面的宿舍,其给了她200元现金,她给了其一包冰,量约0.3克左右。(2)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其打电话给海飞,谈好向她买300元的冰,其到了她位于吉兴网吧对面的宿舍,在宿舍门口,其给了她300元现金,她给了其一包冰,量约0.4克左右。2、证人沈某的证言(1)2013年2月底的一天,其与章某住在双鸽白鹭商务酒店2626房间,其打电话给静静,叫她送一只冰到2626房间。当天后半夜一点钟左右,静静来到房间,当面给了其一包冰,量约0.4克,其给了静静200元现金。(2)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住在双鸽白鹭商务酒店2626房间,其打电话给静静向她买冰。当天后半夜一点钟左右,静静打电话给其,叫其到双鸽大酒店大门口拿,静静开着一辆红色别克轿车停在大门口,然后其坐上她车的驾驶室,静静卖给其半只冰,量约0.4克,其给了她现金200元。3、证人章某的证言,2013年2月底的一天夜里一点钟左右,其与沈某住在双鸽白鹭商务酒店2626房间,沈某打电话给静静,叫她送一只冰到2626房间。后静静来到房间,静静当面给了沈某一包冰,量约0.4克。4、证人李某的证言(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陈晨向她买冰,叫她送到市一医院门口,她来到市一医院门口,她给了其一小包冰,约0.3克,其当时说自己没有钱先欠着。(2)2013年3月24日晚,其打电话给陈晨向她买冰,叫她送到吉星网吧来,然后陈晨坐一辆面包车来到吉星网吧门口,开车的是一个男子,其到门口后陈晨把一包冰包在纸巾上给其,量约0.6克,其给了她现金300元。(3)2013年3月26日,其打电话给陈晨,向她买一只冰毒,让她送到吉星网吧,不久陈晨打电话给其,说冰毒已经放在吉星网吧旁边的石狮子旁边,并让其将钱交给“小胖”。5、证人应某的证言,2013年3月26日那天晚上,其在“盛盛”的房间里溜冰。不久,李某打电话给“盛盛”,向“盛盛”买一只冰毒,“盛盛”说现在一只冰毒要500元钱,李某说没关系,“盛盛”又问李某钱怎么给她,李某说拿到冰毒后再给钱。后“盛盛”就给其一只冰毒(大约0.8克左右),让其送到吉星网吧,放好后打电话给她,她再跟李某联系,让李某将钱给其,等其拿到钱后再告诉李某冰毒放在那里,之后其就去送冰毒,其到吉星网吧后,将那只冰毒放在附近的一只石狮子下面,其打电话给“盛盛”,告诉她放冰毒的位置,“盛盛”将李某的电话给其让其联系,其打电话告诉李某,后其在吉星网吧门口等。6、证人林某的证言,大约2013年3月30日前一个星期,其电话联系静静购买冰毒,在职教中心边上的美甲店,到该店中向她购买了500元的冰毒,约1克。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海飞出生于1984年2月20日。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海飞于2013年3月29日晚上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相关人员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大柏叶村201室搜查到13包冰毒。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冰毒14包。6、毒品上交清单,证明已扣押的毒品8.16克已交临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三、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潘海飞与买毒人员相互辨认的情况。四、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应某辨认被告人潘海飞及犯罪现场的情况。五、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潘海飞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六、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毒品净重8.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七、被告人潘海飞供述1、2013年2月底或3月初的一天晚上,周丽打电话给其向其买冰毒,其叫她到宿舍来买,在吉兴网吧对面的宿舍门口,其卖给她一包约0.3克,她给其200元现金。2、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周丽打电话给其向其买冰毒,其叫她到宿舍来买,在吉兴网吧对面的宿舍门口,其卖给她一包约0.4克,她给其300元现金。3、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沈某打电话给其问其买冰,其打的到双鸽白鹭沈某的房间,沈某与章某在打游戏,其在房间里卖给沈某0.4克冰毒,他给了其现金200元。4、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沈某打电话给其问其买冰,其开车来到双鸽大酒店门口,其打电话给沈某,沈某来到门口坐到其车上,其卖给他一包约0.4克冰,他给了其现金200元。5、2013年3月10几号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李某叫其帮忙给他买冰毒,当时身上正好有一包冰,在市一医院门口,其给他一包冰0.2克,其叫他留点给其吃,结果他就开车走了。6、2013年3月24日晚上大约7钟,李某打电话给其问其拿东西,他叫其送到大洋吉星网吧门口,其叫林红光送其到吉星网吧门口,当时其没有下车,李某给其200元现金,其给了他一包0.2克的冰毒。7、2013年3月26日那天,李某打电话给其向其要冰毒,其让“小胖”将一只冰毒(大约0.1克)放在临海吉星网吧旁边。不久“小胖”打电话给其说将那只冰毒放在吉星网吧门口旁边的石狮子下,后其就打电话给李某,跟他讲冰毒放在石狮子下,后不久“小胖”被抓了。8、2013年3月20几号的一天傍晚,林某打给其电话,叫其拿一个冰毒给他,其之前欠他500元钱,其想给他一个冰毒,就算还钱给他,在职教中心边上的美甲店里,其把一包冰给了他,讲欠他的500元现金就算了,当时给他大约0.4克。其想把房子转租出去,想让别人帮其,其就用冰毒作为报酬,所以其准备了这些13包冰毒。扣押的7.56克冰毒是其自己的,其自己吃的。关于被告人潘海飞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被告人潘海飞认为该笔与第4笔系同一笔事实,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海飞实施了该笔犯罪。故被告人潘海飞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事实,本案中“小胖”尚未到案,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被告人潘海飞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故被告人潘海飞的该笔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潘海飞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起诉书指控的第七、八、九笔事实,经查,证人李某、应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海飞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某乙证明被告人潘海飞实施了上述犯罪。故被告人潘海飞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扣押的13包合计7.56克冰毒问题。被告人潘海飞供述该13包冰毒系其个人所有,且被告人潘海飞也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潘海飞虽吸食毒品,但对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被告人潘海飞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海飞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潘海飞大部分毒品已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潘海飞有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海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海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娅第10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