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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闫文礼与刘凯、任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礼,刘凯,任雅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278号原告闫文礼,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刘凯,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任雅丽,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包头商业银行职工,住址同上。原告闫文礼诉被告刘凯、被告任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爱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礼、被告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文礼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刘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被告刘凯无力偿还,与其妻即被告任雅丽于2012年10月15日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书面承诺将位于包头市钢铁大街帝豪天下写字楼1704、1705号公寓作为抵押。二被告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陆续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剩余200000元借款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请;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凯辩称,我认可这笔借款,现仍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属实,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但是我有债权,执行回来可以还给原告。被告任雅丽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凯、被告任雅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被告刘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被告刘凯无力偿还,被告刘凯与其妻即被告任雅丽于2012年10月15日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书面承诺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帝豪天下写字楼1704、1705号公寓作为抵押。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之后,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庭审中被告刘凯称,借款时双方约定3个月还清,没有约定利息,但现在同意支付利息,暂无能力偿还。原告称当时约定1个月内还清就不要利息,如果没有按时偿还,按3分支付利息。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二人理应共同承担;且被告任雅丽与被告刘凯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尽快还款。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对此,原告及被告刘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对此请求,被告刘凯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雅丽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被告任雅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闫文礼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刘凯、被告任雅丽支付原告闫文礼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凯、被告任雅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4300元,退还原告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爱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荆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