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冷天鹏,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3)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冷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胡某某、晏某某、周某、丁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宁红大市场门口夜宵摊上,见曾与胡某某发生过矛盾的黄某某(被害人)在吃夜宵,即商量报复。尔后,一伙人拿来砍刀、铁棍,由被告人沈某某与晏某某等人持铁棍分别守在宁红大市场的门口和报亭旁边包围黄某某,胡某某便持砍刀上前砍黄某某,黄某某见状则先后往门口、报亭方向跑。被告人沈某某与晏某某等同伙将黄某某拦住后,围住黄某某一阵乱打。胡某某持刀朝黄某某的手脚连砍几刀,黄某某被打倒在地后,一伙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乙级,伤残五级。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庭外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已撤回对被告人沈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黄某某亦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沈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胡某某、周某、晏某某、丁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09)修刑初字第12、169、196号、(2012)修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修公医鉴字(2008)第155号活体损伤检验报告,方园司法鉴定所(2012)方鉴字342号人身损害致残等级评定书,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合分析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该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陈沾金人民陪审员 黄 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