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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高某诉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范某。原告高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虽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6日生育女孩高某,后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3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不回家生活,且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高某,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范某辩称,婚姻构成及生育孩子时间属实,2013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也属实,但是原告如不给我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范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7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26日生育女孩高某,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3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高某,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婚姻证明、(2013)郯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范某虽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