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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庄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因涉嫌犯伪造有价票证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世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份被告人宋某某通过非法野广告购买了一个伪造的导游证,并于2012年6月再次通过非法野广告买了一张伪造的大连冰峪省级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票务部空白收据。2012年7月14日8时许,在庄河市冰峪旅游度假区门口,被告人宋某某按团体票的价格(每人人民币90元)向委托其购买度假区门票的74名游客收取门票钱共计人民币6660元,占为己有,而后在之前购买的伪造的收据上面填写人数、金额等信息,冒充真实收据,企图带领74名游客进入度假区,在检票口被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宋某某又用事先向游客收取的门票钱重新为游客购买了门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导游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瑜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