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利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建宁诉解振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宁,解振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张建宁,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被告解振平,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吴忠市地税局职工。原告张建宁与被告解振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振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宁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北侧星河锦城21号楼21342号房屋(面积133.11平方米)转让与原告,转让价格为169000元。原告付清房款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先是推诿,后无法联系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北侧星河锦城21号楼21342号的房屋为原告张建宁所有,被告将该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振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原告张建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北侧星河锦城21号楼21342号房屋转让与原告;二、收条一张(原件),以证明2007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75000元;三、收条一张(原件)及打款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2007年8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80043元;四、收据一张(原件),以证明2008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共计向被告支付房款169000元的事实;五、房产证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将房产证一并交付的事实;六、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宁夏新家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七、1.契税完税证二张;2.吴忠市房管局服务业发票一张;3.吴忠市非税收一般缴款书一份;4.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商品房销售发票一张,以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因为所有房款和费用全部是原告交纳。被告解振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解振平系吴忠市地方税务局职工。吴忠市地方税务局职工在宁夏新家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北侧星河锦城购买房屋团购可以享受优惠。200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新家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北侧星河锦城21号楼21342号房屋。同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新家源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7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到房款75000元的收条。2007年8月30日,被告解振平与新家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新家源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北侧星河锦城21号楼2134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解振平;房屋建筑面积129.3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99元,总金额为155043元;并于2007年8月30日前房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新家源房地产公司支付下剩购房款80043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到房款80043元的收条。新家源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并于2008年9月18日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房屋以16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房款169000元的收条一张。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查证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宁为诉争房屋向新家源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155043元,因其不是吴忠市地方税务局职工无法享受团购优惠房价,便以被告解振平的名义与新家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原告向新家源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55043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原告张建宁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等事实来看,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买人为原告张建宁,而非被告解振平。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北侧星河锦城21号楼21342号的房屋为原告张建宁所有,并要求被告解振平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办理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振平在该案审理期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被告解振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现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北侧星河锦城21号楼21342号的房屋为原告张建宁所有,被告解振平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办理至原告张建宁名下,限被告解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解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盖宁军审判员 马 茹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秀秀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