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唐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生育长子唐某甲,XXXX年生育次子唐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分居一年,2013年11月24日被告到泗渡镇打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唐某甲,X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唐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性格差异等原因发生争吵,原告冯某某遂以与被告唐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历经多年夫妻生活,婚后生育二子,已经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关系,尽管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支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冯某某以与被告唐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婚姻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