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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雷益林、雷学湘、雷承洲、雷刚、雷支件、雷文斗、雷学能、雷学冬、雷易根、雷学友、雷学杰、雷学勤与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益林,雷学湘,雷承洲,雷刚,雷支件,雷文斗,雷学能,雷学冬,雷易根,雷学友,雷学杰,雷学勤,邵阳市人民政府,雷军,兰芳富,雷支胜,新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北行初字第212号原告雷益林,男,瑶族,1931年1月4日出生。原告雷学湘,男,瑶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原告雷承洲,男,瑶族,1929年9月19日出生。原告雷刚,男,瑶族,1939年7月10日出生。原告雷支件,男,瑶族,1939年3月20日出生。原告雷文斗,男,瑶族,1924年12月1日出生。原告雷学能,男,瑶族,1950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雷学冬,男,瑶族,1950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雷易根,男,瑶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雷学友,男,瑶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原告雷学杰,男,瑶族,1961年4月19日出生。原告雷学勤,男,瑶族,1975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学坤(特别授权),男,瑶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龚文密,男,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戴志(特别授权),男,该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马年丰,男,该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副科长。第三人雷军,男,瑶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第三人兰芳富,男,瑶族,1939年12月3日出生。第三人雷支胜,男,瑶族,1953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超(特别授权),男,汉族,1960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雁镔,男,新宁县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舒军,男,新宁县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精益,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倪一平,男,该县监察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一(特别授权),男,该县处理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纠股长。原告雷益林等不服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一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邵中行辖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刘永波、人民陪审员姚瑜芸组成合议庭。2012年10月31日,本院向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10月30日,本院向第三人雷军、兰芳富、雷支胜送达起诉状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通知新宁县人民政府、雷承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月24日,本院到争执山场进行现场勘界。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25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学坤,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志、马年丰,第三人雷军、雷支胜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超、王雁镔、范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25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新宁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3目、4目的规定,决定:一、撤销新宁县人民政府新政处纠字(2012)10号《处理决定书》;二、责令新宁县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诉称:被告行政复议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被告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邵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确认漆树槽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判决归原告雷益林等13人及其继承人所有。被告辩称:1、新宁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清楚,本府予以支持,但新宁县人民政府将争执的漆树槽山场林地所有权划归现麻林瑶族乡大圳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集体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相分离时,集体土地使用权应有明确的使用期限,故新宁县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超越法定职权。第三人述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2、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依法驳回;3、新宁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维持;4、邵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1、新宁县人民政府新政处纠字(2012)10号《处理决定书》,拟证明新宁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结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邵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新宁县人民政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所以我府撤销了新宁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决定。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认为被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违反法定程序。为证明案件事实,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大圳三组雷承旺调查笔录,拟证明漆树槽造林山是原大圳老五队所造,赠送并一直由老五队周秋生、雷军、雷支胜等管业。大圳四组宋景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漆树槽造林山是原大圳老五队所造,由老五队移民周秋生、雷军、雷支胜所管业。大圳三组龙连彬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证据4一致;五盘村八组雷承寿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大圳老四队移民出来的雷支健、雷文斗、雷学能、雷益林等移民分到的是狗头山山场。漆树槽造林山归原大圳老五队的移民所有,并一直由老五队的移民管业;三水村秘书汪家雄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漆树槽造林山是原大圳老五队所造,由老五队移民所管业,并进行过两次砍伐,权属无争议;三水村委证明,拟证明漆树槽造林山归雷支汉、雷军、周秋生、雷支胜等原大圳老五队看管,无争议;大圳村委证明,拟证明漆树槽造林山归雷支汉、雷军、周秋生、雷支胜等原大圳老五队看管;大圳二组雷支庆证明,拟证明漆树槽造林山是原大圳老五队所造,一直是周秋生等管业;大圳八组王廉证明,拟证明漆树槽造林山是原大圳老五队所造;大圳四组宋景光证明,拟证明漆树槽造林山是原大圳老五队所造,由该队雷军等外迁移民管业,并在1984年后大批砍树两次;八角二组证明,拟证明雷益林等原大圳新五队移民没有在原队分到山;大圳四组宋让贤证明,拟证明漆树槽造林山是原大圳老五队所造。后由老五队周秋生等砍伐;大圳二组雷文新证明,拟证明漆树槽造林山是原大圳老五队所造;大圳六组王范条证明,拟证明漆树槽造林山是原大圳老五队所造;大圳四组宋景健证明,拟证明漆树槽造林山是原大圳老五队所造,在84年到85年由周秋生、雷军进行砍伐,并管理至今;大圳四组组长王传多证明,拟证明漆树槽造林山一直由周秋生、雷军进行管业至今;大圳三组龙连彬证明,拟证明漆树槽造林山是原大圳老五队所造,一直由老五队周秋生、雷军、雷支胜所管业;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申请表,拟证明漆树槽造林山在林权发证时已经经过现场核实;申请林权发证的报告,拟证明漆树槽造林山归雷支汉、雷军、周秋生、雷支胜等原大圳老五队所有。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第三人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由于其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评价。根据证据认定,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漆树槽山场(本案争执山场)位于新宁县麻林瑶族乡大圳村,面积30亩,四至范围为东至山顶凭齐脊与大圳村老7、8组交界,南至丫插口凭脊直上登顶与大圳村老3组交界,西至小毛路,北至长毛界凹口凭脊直上登顶与大圳村老6、7、8组交界。雷益林等12名原告及雷承寿系漆树槽山场附近村民。雷军、兰芳富、雷支胜系原住于漆树槽山场附近的外迁移民。2012年8月3日,雷益林等18名村民与雷军、兰芳富、雷支胜为漆树槽山场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向新宁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2年12月20日,新宁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处纠字(2012)10号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04305281707GDYMSY00230号《林地林权登记申请现场核实表》,在以后的林权换发证时以本处理决定书的权属划分为准;二、双方争执的漆树槽山场,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归原麻林瑶族乡大圳村老五组的所有外迁移民李成立、龙支凤、陈秀发、蒋培军、蒋艳飞、周业轩、雷通葵、雷支汉、兰方富及其继承人所有;三、双方争执的漆树槽山场,林地所有权归现麻林瑶族乡大圳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013年1月30日,雷益林等12名原告、雷承寿不服新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处纠字(2012)10号处理决定书,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5日,邵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作出邵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新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处纠字(2012)10号处理决定书并责令新宁县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另外,被告认为原具体行政裁决撤销雷支汉等三户提供的04305281707GDYMSY00230号《林地林权登记申请现场核实表》,并将争议山场的漆树槽山场林木所有权划归新宁县麻林瑶族乡老五组所有外迁移民李成立等人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决定适当,予以支持。通过庭审,结合诉辩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及如何认知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与当事人实体矛盾解决的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林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邵阳市人民政府作为新宁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机构,其依照公民的行政复议申请,做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新宁县麻林瑶族乡大圳村第三村民小组在原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参与调处程序也没有被追加为第三人,而新宁县人民政府却把争执山场确权给新宁县麻林瑶族乡大圳村第三村民小组,因此,邵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同时,邵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将争执山场林地使用权划归给李成立等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因而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新宁县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邵阳市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履行了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基本合法。邵阳市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3目、4目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其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撤销雷支汉等三户提供的04305281707GDYMSY00230号《林地林权登记申请现场核实表》,并将争议山场的漆树槽山场林木所有权划归新宁县麻林瑶族乡老五组所有外迁移民李成立等人所有的事实清楚的证据,及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明显超出法律期限,存在问题。但是,由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的目的是对争执山场进行确权。让相关部门在尽短的时间内对争执山场进行确权有利于原告及第三人解决矛盾。对上述两个问题做进一步评价,无益于当事人实体矛盾的解决,且可能浪费当事人的资源。为此,宜认定上述两个问题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难以造成实质影响,为瑕疵。原告诉称争执山场应归雷益林等人所有,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益林、雷学湘、雷承洲、雷刚、雷支件、雷文斗、雷学能、雷学冬、雷易根、雷学友、雷学杰、雷学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述原告雷益林、雷学湘、雷承洲、雷刚、雷支件、雷文斗、雷学能、雷学冬、雷易根、雷学友、雷学杰、雷学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锋审 判 员  刘永波人民陪审员  姚瑜芸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裕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