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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汉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女,生于1976年6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谭治明,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生于1978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春平,宣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11月2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某甲,现就读于宣汉县土主中心校六年级。生育次女李乙,现就读于宣汉县土主镇石人村小学三年级。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匆忙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同时被告心眼小,心胸狭隘,不准原告与任何男人接触。无主见,长期听信父母之言,不听原告的意见,两人长期因家庭经济和琐事吵闹、打架。2013年正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之母亲对原告大肆辱骂,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后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原告抚养女儿李乙,被告抚养儿子李某甲,互不给付抚养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杨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宣汉县土主镇石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00)字第4248号结婚证所载杨某系本案原告杨某某,所载李某系本案被告李某某;4、调查证人张玲(原告杨某某亲戚)笔录一份,证明其曾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原告杨某某坚持要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无法劝和;5、调查证人杨琼(原告杨某某之姐)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0年结婚后就一直争吵打架,无法劝和以及原、被告婚后在宣汉县土主镇石人村共同修建有房屋;6、调查证人李进富(被告李某某同村村民)、杨正菊(原告杨某某姑婆,原、被告婚姻介绍人)笔录各一份,证明最近三年,原、被告因性格上和经济原因经常争吵打架以及原、被告婚后没有与被告父母分家,在被告老家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有房屋;7、调查证人吴天英(被告李某某之母)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同被告父母居住,未分家,原、被告生育的子女一直由被告父、母代养,证明原、被告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8、原告杨某某的陈述一份,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被告心胸狭隘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在宣汉县土主乡石人村3组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共同财产有洗衣机、冰箱、电热水器、电视、VCD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共同债权有胡绪奎处借款10000.00元、李进田处借款10000.00元、吴中保处借款7000.00元,在被告李某某母亲吴天英处有几万元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9、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嫁妆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偶尔有争吵打闹也是因为婆媳关系紧张所致,故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李进义(被告李某某之父)的证词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然因经济问题和婆媳关系不睦致原、被告常发生争吵,但不影响大局,希望原、被告不要离婚;证明原、被告婚后所生子女一直由其夫妇二人代为抚养;证明2003年与原、被告夫妇分家,修建房屋时原、被告没有出钱出力;2、调查证人李进富、杨思碧、付长秀、杨达菊的证词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由于经济问题和婆媳关系不睦才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3、汇款单据3张,证明被告李某某曾给原告之弟杨兵借款1600.00元;4、通话录音光盘2张,证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姐夫李端借款7000.00元以及原告之父杨达孝在被告之父李进义处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7,被告李某某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房子不属实,房子是被告的父母修的,同时原、被告与被告父母是2003年就分了家的,证人李进富称没分家不属实;对证据8,认为夫妻矛盾的引发是多方面的,房子是被告父母修的,胡绪奎、李进田处的债权不属实,电视机、冰箱等都是被告父母买的,原、被告只购买了摩托车一辆,吴中保处有债权7000.00元属实,在吴天英处几万元存款不存在。对证据9,被告认为棉絮只有5床,不是8床,对其余嫁妆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杨某某认为证人李进义系被告父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虚假,同时所述原、被告早在2003年就与被告父母分家与原告提供的被告母亲吴天英证言矛盾,不应采信;对证据2,认为证明1万元彩礼及给李端借钱等不属实,均系听说,无借据等证据证明,不能采信;对证据3,认为有两张汇款单汇款人系吴中成,且无借条证明,不能证明系借款;对证据4,认为系电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双方身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录音中另一方亦未承认有借款,故不能证明该借款存在,不应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的证据1、2、3、4、7,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因证据7中证人即被告之母吴天英已经证实原、被告未与被告父母分家,故被告李某某称已分家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被告李某某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与被告母亲吴天英证言相矛盾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其证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4,因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相关借据佐证,且证据4存在瑕疵,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9月,原、被告经杨正菊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同年11月2日,原、被告到宣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其中:2001年3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04年1月12日,生育一女李乙。该两名子女现均随被告李某某父母居住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信任,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同时因经济原因原、被告多次打架吵闹,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外出,后双方互不来往,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16日,原告杨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共同债权有吴中保处债权7000.00元整。原告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三开门高柜一套、电视柜一个、碗柜一个、茶几一个、四座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棉絮5床、三面北京床一架(含床头柜两个、席梦思床垫一个)、大桌子一个、小桌子一个、条凳8个。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9月与被告父母一起在宣汉县土主乡石人村3组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三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仅两个多月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产生信任危机,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杨某某在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外出,与被告互不来往,分居生活至今,以其行为表示不愿意再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请求抚养其女李甲,由被告抚养其子李某甲,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因抚养子女系法定义务,且双方生育的两名子女均判由一方抚养负担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之规定,故原告杨某某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规定,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由被告李某某所有为宜;共同债权有吴中保处7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享有分得3000元,原告杨某某享有分得4000.00元。原告杨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归其本人所有。原告主张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并与被告父母一起在宣汉县土主乡石人村3组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因该主张涉及到案外人权益。因此,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乙(生于2004年1月12日),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子李某甲(生于2001年3月2日),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共同债权吴中保处7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享有分得3000元,原告杨某某享有分得4000.00元;四、原告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振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