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执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吴宇琪与吴永强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宇琪,吴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民执字第781号申请执行人:吴宇琪,户籍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理人:张赛男,户籍住所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系吴宇琪之母。被执行人:吴永强,住吉林市。吴宇琪与吴永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昌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一项确定:吴永强自2011年3月起,每月支付吴宇琪抚养费55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永强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抚养费及受理费共计4200元。同日本院立案,由执行员刘忠军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责令申报财产通知。2013年12月17日吴永强主动交来本院执行款4250元(其中含抚养费41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当日,本院即将其中4200元付给张赛男,另50元扣缴申请执行费。鉴于本案已履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应付子女抚养费及案件受理费”已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忠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