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永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超。2009年2月曾因吸毒被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12月26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珣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永超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间,先后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江溪街道盗窃作案八次,窃得电动自行车8辆,物品价值人民币851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永超于2012年11月2日下午,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三期对面的菜场门口,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法,窃得“麦德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60元。2、被告人陈永超于2012年11月24日下午,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三期对面的菜场门口,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法,窃得“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辆,价值人民币1054元。3、被告人陈永超于2013年4月7日下午,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华联超市门口,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法,窃得“爱马俊”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8.5元。4、被告人陈永超于2013年5月3日下午,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华联超市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宇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2元。5、被告人陈永超于2013年6月2日晚,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华联超市门口,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法,窃得“天赋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71元。6、被告人陈永超于2013年6月12日晚,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华联超市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韩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52.5元。7、被告人陈永超于2013年6月16日晚,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华联超市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5元。8、被告人陈永超于2013年7月3日上午,至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亚太合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车库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二手电动自行车1辆(因初始购置日期不详,不予价格鉴证)。2013年9月6日,被告人陈永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证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永超的辨认笔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涉[2013]31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陈永超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永超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永超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赃物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陈永超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思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