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三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垦利县腾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钟士华、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垦利县腾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钟士华,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三初字第130号原告:垦利县腾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利河路段(东正公司西邻)。法定代表人:郭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强。委托代理人:张建刚,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钟士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广瑞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张连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奎亮,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金堂,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兵圣路**号。负责人: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垦利县腾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腾越公司)诉被告钟士华、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国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广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强、张建刚、被告钟士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金堂及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8时24分左右,被告钟士华雇佣的驾驶员燕传玖、丁慎军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森北物流区五号码头对其驾驶的鲁E×××××(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违章使用液化气明火烘烤该车尾卸油口处时引起火灾、爆炸事故,导致早己停放在该码头准备卸油的原告所有的鲁E×××××(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烧毁报废且车载油料燃尽,上述事实已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公安消防大队予以认定。被告钟士华系鲁E×××××(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国泰公司名下,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怠于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油品、鉴定、医药、证件、差旅、衣物等损失共计356340.8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涉案车辆主、挂车行驶证各一本、购车发票二张、主、挂车危险货物运输证各一本,拟证明原告系本案涉案鲁E×××××(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辆运��手续合法;2、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泰海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7日上午8时24分左右,涉案鲁E×××××(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丁慎军、燕传玖在使用液化汽明火烘烤该车车尾卸油口处时引燃了可燃蒸汽造成火灾事故,该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涉案鲁E×××××(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烧毁并发生爆炸;3、上海佟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各一份、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与被告钟士华及案外人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日照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钟永刚与上海公司之间存在油料货物运输协议,原告所承运油料的业务系由案外人钟永刚、曹玉成中间联系委派的,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承运车主已经向曹玉成赔偿了车载油料损失,上海公司也扣除了曹玉成的相应运费。同时该组证据亦证明原告就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相关车载油料损失情况,原告与被告钟士华及日照公司共同出具了证明,三方予以认可各方涉案车辆车载油料损失的重量,其中钟士华所有的涉案车辆车载油料损失重量为600公斤,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车载油料损失重量为23.83吨,日照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车载油料损失重量为23.83吨,以上损失油料重量情况与上海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上述三方的车载油料损失情况,按当时每吨单价为3350元计算,原告所有涉案车辆车载油料损失价值为79830.50元;4、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申请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3000元;5、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方驾驶员张建刚因本次火灾事故受伤所支出医疗费151.38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应视为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东营日报社收据及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行驶证及相关驾驶人员驾驶证、上岗证、运输证因本次火灾事故灭失后原告进行挂失而支出的挂失、公告等费用共计为800元;7、差旅费用单据一组,其中交通费票据十八张、住宿费票据十三张,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火灾事故而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2400元;8、泰州第一百货商店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为其驾驶员购买衣物所支出费用180元;9、案外人曹玉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车载油料损失价格为79830元,该款项已由中间联系人曹玉成从其所欠原告的运费中予以扣除。被告钟士华辩称: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时被告钟士华不在现场,其对本次火灾��故情况及损失情况也不了解,具体情况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本案涉案鲁E×××××(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鲁E×××××(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虽挂靠在被告国泰公司名下,但被告钟士华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钟士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六份,拟证明被告钟士华所有的涉案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等险种,其中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4日24时止,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8日24时止。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注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主车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理赔限额为50000元,该涉案车辆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行驶证两本、道路运输证两本,拟证明被告钟士华所有的涉案车辆手续及运营资格合法;3、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拟证明被告钟士华在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当日及时向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进行了报案,没有影响到人民保险广饶公司的现场勘查。被告国泰公司辩称:1、鲁E×××××(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虽挂靠在国泰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钟士华,两名涉案司机系钟士华所雇佣。2、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并非交通事故所引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综上所述,国泰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国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辩称:1、原告应举证证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情况以确认我公司所承担赔偿的责任。2、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3、本案中被告钟士华所有的涉案车辆不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危险事故,因此也不属于危险品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4、因本案涉及商业三者险,故在确认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国泰公司除应提交涉案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以证明涉案车辆情况及驾驶员资格合法外,还应提交国泰公司与我公司就涉案车辆约定的安装安全锁的相关证明、危险品运输上岗证等材料,否则我公司不予理赔。5、本案火灾事故并非涉案车辆在相关作业过程中所发生,也不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而是由涉案司机违章用火所造成,因此不属于我公司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被告钟士华、国泰公司对该证据所显示的情况认为不清楚,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涉案驾驶人员违法使用液化气所造成的,而不属于保险事故,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钟士华、国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除有关钟士华的签名表示无异议外,对其他人员签名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钟士华的签名只是认可其涉案车辆的车载油料损失情况,并不认可其他涉案车辆的车载油料损失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是涉案三方对于自身损失的认可,并没有相关过磅单等证明材料予以佐证车载油料损失的实际重量,该组证据中的运输协议明确了货物运输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30日,且该协议系以传真方式所签订,该传真明确注明了该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因此该运输协议书是在事故发生以后所签订,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运输协议从传真所载日期上看与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是一致的,均为2013年5月20日,因此该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也证明了货物运输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所签订,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以证实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车载油料的所有人及实际损失情况;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被告钟士华、国泰公司认为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则认为该鉴定费用不属其理赔范围;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均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注明了没有人员伤亡,故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据目的及关联性表示有异议;被告钟士华、国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均表示不清楚,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车票没有时间及起始里程,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该组证据中的住宿费亦不是正式发票;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表示有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该证据系由公安消防部门所作出,能够证明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等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有关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关于本次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作出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本案实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综合作出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6、7、8、9号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本案实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综合作出认定。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国泰公司、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对被告钟士华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及被告国泰公司、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对被告钟士华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国泰公司对被告钟士华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明确载明了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到达本次火灾事故现场后并不清楚涉案车辆在什么地方。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国泰公司、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对被告钟士华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国泰公司、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对被告钟士华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有关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对该证据所���异议,本院将给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本案实际综合作出认定。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依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海润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潍海司鉴(2013)价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认定原告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为259125元。原告及被告钟士华、国泰公司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依法调取的案外人燕传玖的上岗证一本、押运人员证一本、驾驶证一本,原告及被告钟士华、国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燕传玖的驾驶证表示无异议,但对其上岗证、押运人员证提出异议,认为该二证显示没有参加年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钟士华雇佣的驾驶员燕传玖驾驶资格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驾驶证的的效力予以认定,对有关上岗证、押运人员证的效力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综合作出认定。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依法调取的案外人丁慎军的驾驶证一本、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表一份、上岗证一本,原告及被告钟士华、国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对该组证据中丁慎军的驾驶证及其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表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其上岗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没有参加年检。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钟士华所雇佣的驾驶员丁慎军驾驶资格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驾驶证、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表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中上岗证的效力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综合作出认定。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依法调取的被告国泰公司名下的被告钟士华所有的涉案车辆的信息查询单一份,原告及三被告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本院工作人员依法对案外人曹玉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钟士华、国泰公司对该证据均表示不清楚,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对该证据中曹玉成的陈述内容有异议,其认为曹玉成在笔录中所陈述原告方涉案车辆车载油料损失情况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个人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车载油料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三被告均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对该证据的效力综合作出认定。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本院工作人员依法对案外人钟永刚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钟士华、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对该证据中钟永刚的陈述内容均提出异议,均认为钟永刚在该笔录中所陈述原告涉案车辆车载油料损失情况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国泰公司则对该证据中钟永刚所陈述的内容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对该证据的效力综合作出认定。根据原告及被告钟士华、国泰公司、人民保险广饶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份,案外人上海公司与案外人钟永刚达成了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钟永刚承揽上海公司的油料运输业务,运输总重量为1000吨,每吨运输费用为250元,总运输费用为250000元,货物承运时间及货物到达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30日。协议另约定钟永刚在运输途中必须精心保管货物确保货物安全,若丢失或者损毁货���由钟永刚承担责任。协议达成后,钟永刚的合伙人曹玉成联系并委派原告所有的鲁E×××××(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日照公司所有的鲁L×××××(鲁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等车辆为上海公司运输油料,钟永刚联系并委派被告钟士华所有的鲁E×××××(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上海公司运输油料。2012年12月27日上午8时24分左右,被告钟士华所有的涉案车辆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森北物流区五号码头卸油料时,因该车辆驾驶员违章使用液化汽明火进行烘烤该车车尾卸油口处时引燃了可燃蒸汽引发了本次火灾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了泰海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牌号为鲁E×××××(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卸油口处,火灾原因系该车驾驶员丁慎军、燕传玖违章使用液化气进行明火烘烤该车车尾卸油口处时引燃可燃蒸汽造成了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该涉案车辆燃烧后又引燃了附近停放的准备卸油的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致使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燃烧并发生爆炸。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士华及时向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进行报案,该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后因不清楚火灾事故现场在什么地方,故没有对相关出险状况及损失情况进行记录。庭审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海润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了潍海司鉴(2013)价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25912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0元。另查明,被告钟士华所有的涉案车辆鲁E×××××(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国泰公司名下,该车辆主、挂车均以国泰公司为被保险人��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所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8日24时止,该险种对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其中所投保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4日24时止,主车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钟永刚与上海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为赔偿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油料损失情况达成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12月份签订的运输协议终止并一致决定如下:一、上海公司根据钟永刚实际装货数量结算运费:645.01吨乘以250元计算总运费为161252.50元;二、钟永刚事故前卸货到小船数量为243.291吨,钟永刚事故后卸货数量为353.45吨,即钟永刚给上海公司造成损失(645.01吨减去353.45吨减去243.291吨)为48.269吨,按实际油品单价为每吨3350元计算,合计金额为161701.15元;三、为赔偿上海公司的油料损失,上海公司将该损失从所欠钟永刚、曹玉成的总运费中予以扣除。上海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了鲁E×××××(鲁E×××××挂)、鲁E×××××(鲁E×××××挂)、鲁L×××××(鲁L×××××挂)三涉案车辆因本次火灾事故计算损失油料总重量为48.269吨,按当时每吨单价为3350元计算,共计损失油料价值为161701.15元,上海公司将该损失从其所欠钟永刚、曹玉成的总运费中予以扣除后,不足部分448.65元另加上海公司所垫付的卸货码头费3500元、保温费15800元共计19748.65元,由曹玉成电汇至上海公司账户。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鲁E×××××(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即被���钟士华、鲁L×××××(鲁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即案外人日照公司对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车载油料损失重量进行了确认,其中日照公司确认其涉案车辆车载油料损失为23.83吨,按当时每吨单价为3350元计算,损失价值为79830.50元,原告确认其涉案车辆车载油料损失为23.83吨,按当时每吨单价为3350元计算,损失价值为79830.50元,被告钟士华确认其涉案车辆车载油料损失为600公斤,按当时每吨单价为3350元计算,损失价值为2010元。以上三方确定的油料损失重量共计48.26吨。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给上海公司所造成的油料损失79830.50元由曹玉成从其所欠原告的运费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259125元、车载油料损失79830.50元及鉴定费13000元,以上共计351955.50元,其表示自愿放弃了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证件、差旅、衣物等损失。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钟士华雇佣的驾驶员违章点火所造成,故钟士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此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259125元及鉴定费13000元均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涉案车辆车载油料损失7983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外人钟永刚、曹玉成的陈述,结合本次火灾事故所引燃原告涉案车辆并导致爆炸的复杂程度、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的出险情况等综合予以分析,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钟士华雇佣的驾驶员对所驾驶车辆进行点火烘烤卸油口的行为系使用车辆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险���的保险条款综合认定,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车辆损失259125元、车载油料损失79830.50元、鉴定费13000元,以上共计351955.5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00000元,余款51955.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相关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在相应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钟士华、国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其所主张的医药、证件、差旅及衣物等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关于本次火灾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也不是涉案车辆在相关作业过程中所发生、原告的损失不属其理赔范围等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对第三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和装卸保险合同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火灾、爆炸等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钟士华雇佣的驾驶员在使用明火对所驾驶的涉案车辆进行烘烤卸油口处时引发火灾并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燃烧并爆炸,该驾驶员的行为系在使用车辆的行为,亦系在装卸危险货物的行为。关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问题,本院认为,使用一词在本案中系不确定概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保险条款中也未对使用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故对该概念应当予以通常理解。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本次火灾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不属其交强险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垦利县腾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259125元、车载油料损失79830.50元及鉴定费13000元,以上共计35195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00000元,余款5195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垦利县腾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5元,由被告钟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绍军审判员 李秀堂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耕平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