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爱英与张春霞、孙增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英,张春霞,孙增强,付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678号原告陈爱英。被告张春霞。被告孙增强。被告付香华。原告陈爱英诉被告张春霞、孙增强、付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英及被告付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霞、孙增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英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3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3400元及按2%的标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追要利息的请求。被告付香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春霞、孙增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霞与被告孙增强系夫妻。2013年7月8日,被告张春霞经被告付香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534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张春霞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借款系被告张春霞与被告孙增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付香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霞、孙增强追偿。被告张春霞、孙增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霞、孙增强返还原告陈爱英借款153400元;二、被告付香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霞、孙增强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