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洪松英与张志军、龚川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川良,张志军,洪松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川良(亮),男,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路小军,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军,男,1972���2月1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松英,女,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上诉人龚川良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军、洪松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龚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志军、洪松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志军与洪松英原系夫妻,后于2010年3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4日,张志军向龚川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龚川良木工工程价款49844元。后张志军给付龚川良3000元,尚欠46844元。以上事实,有欠条、村委会证明、离婚登记审查表、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当事人陈��等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5月13日,龚川良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志军与洪松英支付工资46844元。同日,经原审法院人民调解室调解,龚川良撤回对洪松英的起诉,与张志军达成调解协议。后因龚川良反悔,原审法院未出具民事调解书。2013年5月24日,原审重新立案受理此案。原审法院认为,张志军欠龚川良价款46844元,理应及时偿付,拖欠不付引起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张志军出具欠条的时间不在张志军与洪松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龚川良主张本案价款属张志军与洪松英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故对龚川良要求洪松英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龚川良价款46844元。二、驳回龚川良对洪松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龚川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志军、洪松英共同给付上诉人工程款46844元。主要上诉理由为:2008年上诉人承接了张志军、张志炳发包的丹阳塑料七厂的部分木工工程,该工程于当年年底已全部完工,但张志军、张志炳未给付工程款。2011年1月24日张志军补写了本案欠条。本案债务的形成时间是2008年底,在张志军、洪松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张志军、洪松英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张志军、洪松英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龚川良提供两份录音证据,其称为2012年2月9日其妻赵梅青与张志炳的谈话(以下称第一份录音资料),及2013年8月24日其与张志炳的谈话(以下称第二份录音资料),证明本案工程款形成于2008年底,及该工程是上诉人从张志军、张志炳处承接过来,现要求追加张志炳为共同被告。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洪松英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龚川良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方面,从第一份录音资料中看不出本案讼争工程款形成于2008年底;另一方面,第二份录音资料主要为上诉人自己陈述本案讼争工程款的形成情况,张志炳未作肯定表示,只是反复陈述要求上诉人向张志军要钱,走法律程序。故仅凭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认定本案债务形成于2008年底,依据不足。与此同时,涉案债务系因张志军向龚川良发包工程而形成,在张志军无证据证明相关工程发包系张志军、洪松英共同经营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上诉人要求追加张志炳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张志炳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不无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1元,由上诉人龚川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