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车途经福州市台江区福光南路(鳌港路至鳌峰路)时被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5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主刑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据此,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桂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