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义与吴加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吴加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50号原告陈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小华、王纳,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吴加友,男,汉族。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巫惠珍,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纳、被告吴加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吴加友驾驶粤b×××××号车在福田区福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广银大厦路段时,因未确��安全行车,车头左侧与进入机动车道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加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11天,于2013年8月1日出院。出院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被告二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0940.38元【医疗费1051.70元(已扣除被告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1100元(3000元/月/30天×11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1248.94元(40741.88元/年×20年×10%+7458.56元/年×15年×10%÷2人+7458.56元/年×18年×10%÷2人+7458.56元/年×20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250元(4500元/30天×9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5.18元(7458.56元/年×15年×10%÷2人+7458.56元/年×18年×10%÷2人+7458.56元/年×20年×10%÷2人),财物(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900元,共计136900.64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扣除其责任后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36900.64元-122000元)×0.6+122000元=130940.38元】;2、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我方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无病历印证,不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3、原告诉求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过高,诉求财务损失依据不足,由法庭根据实际证据进行确定;4、我方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加友辩称,我方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559.5元,支付了我方的修车费75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义在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福田医院)医治,住院治疗11天(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1日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术后定期1月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51.70元,被告吴加友垫付原告医疗费5559.50元。2013年10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为此支付���定费1800元。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提交了《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证明其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在深圳市东运通货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提交了在深圳市东运通货代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单,证明其平均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父亲陈光明(农村户籍,1958年3月2日出生)和原告母亲沙珍芳(农村户籍,1958年11月12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子女。原告与妻子育有女儿陈欣怡(农村户籍,2010年4月16日出生),儿子陈欣岩(农村户籍,2012年11月25日出生)粤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加友,被告吴加友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险期间内。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财物(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900元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吴加友的修车费750元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本案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结论,原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对损失承担4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加友负担。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611.20元(原告自行支付1051.70元、被告吴加友垫付5559.50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复查报告单证明,系原告治疗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护理费1100元(3000元/月÷30天×11天);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6、鉴定费1800元,属于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参加深圳社会保险且在深圳市东运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具有固定收入,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81483.76元(40741.8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金额为13800元(4500元÷30天×92天,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女儿、儿子均系农村居民,分别需扶养20年、15年、17年,金额为19392.26元(7458.56元/年×20年×10%÷2)+(7458.56元/年×15年×10%÷2)+(7458.56元/年×17年×10%÷2);11、财物(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提交了2012年8月15日的电动车发票1900元,但未提交电动车实际损失的证明,本院酌定财物(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136737.22元,原告可在交强险受偿117111.2元【医疗费6611.2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物(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余款19626.02元(136737.22元-117111.2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可在商���第三者责任险受偿11775.6元(19626.02元×60%);扣除被告吴加友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559.50元,原告实际可得赔偿款共计123327.3元(117111.2元+11775.6元-5559.50元),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二全额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原告超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义123327.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驳回原告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77.50元,由原告负担3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云清(代)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