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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末一天,被告人黄某甲跟江山市塘源口乡仓源村中棚生产队各户主讲好由黄某甲帮助中棚生产队清查2012年之前上级发放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被村里克扣一事,并约定如果黄某甲能将村里克扣掉的钱查出来,那么清查出来的钱就归黄某甲所有。2013年7月30日,黄某甲来到江山市信访局就此事信访。2013年8月6日,经江山市林业局核查:2012年该队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因村报帐员计算错误,尚有人民币181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差额未拔付给中棚生产队。仓源村将在2013年10月1日前将差额和2013年度的公益林补偿资金一起拔付给该队,后由该队拔付到户。当日,江山市林业局将该答复意见告知黄某甲。得知核查结果的两、三天后,黄某甲因经济拮据,遂欺骗黄某乙说此次林业局查帐查出来被仓源村克扣掉的公益林补偿金共有17000多元,并会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发放到中棚队里。2013年8月20日,黄某甲同黄某乙一起到村会计张某处领取2012年的1814元差额及2013年公益林补偿金13669元。次日晚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四人在黄某乙家中商讨该笔款项如何处置时,黄某甲欺骗黄某乙等人称这15483元均为其找上级部门核查出来的往年村里克扣队里的公益林补偿金,据此,其他人就同意将该笔交给黄某甲。黄某乙遂除去240元路费等费用后将余款全部交给黄某甲。案发后,黄某甲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领款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借条、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户籍证明;2、证人黄某乙、陈某等五人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浩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