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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系河北省盐山县人。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刘雪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4日晨时,被告人肖某某在盐山县某KTV一楼楼道内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肖某某用拳头、巴掌将刘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之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且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书证盐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盐山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盐山县公安局的破案报告、山东省青岛庆路公安处淄博乘警大队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北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