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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下称平桥电厂)与被上诉人何留忠等十人(下称平电职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何留忠,曹会,王鄂生,唐家发,昌政治,刘坤,李英,张向平,官绪亮,曹远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恭清,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宫西贤、陈升飞,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留忠,男,1956年07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会,女,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鄂生,男,1949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家发,男,1951年02月0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政治,男,1951年11月0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坤,男,1951年06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女,1960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平,男,1955年09月3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绪亮,男,1956年06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远福,男,1956年03月04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董志勇,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职工。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下称平桥电厂)因与被上诉人何留忠等十人(下称平电职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桥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宫西贤、陈升飞,被上诉人平电职工的诉讼代表人董志勇,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平桥电厂系原国有河南省信阳平桥电厂于2004年4月20日经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04年7月由信阳市人民政府与河南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阳平桥电厂生产经营性资产产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共由合同及其七个附件组成,其中附件1为“信阳平桥电厂产权转让公告”,附件6为“信阳平桥电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对改制前后原国有平桥电厂职工安置问题作出了约定)转让给河南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成立的民营企业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众被告均在1975年之前即参加工作。改制时被告属内退人员。因经营、政策、市场等原因原告于2011年11月决定解散。被告平电职工因:1.养老保险金、2.医疗保险金、3.公积金、4.企业年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平电职工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下称市仲裁委),市仲裁委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了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信劳人裁(2012)116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支持了平电职工的上述各项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平桥电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信阳平桥电厂产权转让公告及信阳平桥电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附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平电职工在平桥电厂决定解散后,就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应该享受的社会保险、工资等待遇问题发生纠纷,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引起的诉讼,属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首先要看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就本案而言,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无异议。据此原告依法应该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支付相应补偿金。其次看原告平桥电厂对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的诉请各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劳资等各方的约定。关于企业年金问题。企业年金是按照一定程序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改制时“安置方案”对此有约定,原告没有提供在改制后经过相应程序终止企业年金的执行的相关证据,且原告虽然在2005年暂停,2008年退还给被告,但未明确告知被告终止该企业年金的执行。故原告此项诉称不应采信,被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被告企业年金共计142776元(具体数额见附表)。二、原告信阳市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和要求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三、原告信阳市平桥电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四、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平桥电厂上诉称,关于企业年金。平桥电厂亏损之后,不具备缴纳企业年金的条件,2005年停止缴纳企业年金,2008年将全部年金支付给职工。自2005年停止年金缴纳,到2008年年金全部支付,全体职工都是明知的,仲裁时效应从2005年算起,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职工关于年金的诉请。职工请求补缴2005之后的年金,既无事实依据,又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平电职工答辩称,关于企业年金问题。2009年,平电获得资产就有数亿元,所以说被答辩人完全有能力补缴企业年金。对于时效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没有超过时效。在2008年上诉人发放企业年金的时候其也说是暂时中止,没有说彻底终止,因此职工没有知道其权利受损。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若取消企业年金的话应该履行一定程序,一审判决也只是要求上诉人违约后继续履行,并没有要求上诉人一定支付。根据企业年金规定,上诉人应该建立企业年金并补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是有区别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分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解除等情形,一般情况下多是因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约定或规定、规章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合同原因有多种,如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用人单位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等。本案中,上诉人平桥电厂于2011年11月24日张贴《关于解散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宣布自2011年11月30日起解散平桥电厂有限公司,终止与众职工的劳动关系。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的,可以解散公司。因此,本案应当属于“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确定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因“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的时间为确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因此,平桥电厂终止劳动合同时间应确定为2011年11月30日。关于企业年金问题。因为企业年金是在企业经济效益良好的时候为职工提供的一种补充养老保险,并无法律规定企业必须为职工交纳年金。所以在企业亏损的时候不应支付企业年金。上诉人平桥电厂上诉称不应当在亏损的情况下支付企业年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对其请求驳回众职工要求支付企业年金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原告信阳市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和要求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三、原告信阳市平桥电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四、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驳回上诉人要求企业年金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其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