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薛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鹿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女,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文盲,鹿泉市人。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鹿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经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0月30日由鹿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鹿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3)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人薛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张某甲家92棵葡萄树,经鹿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658元,经石家庄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重新鉴定价值5888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人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甲的女儿张某乙与薛某甲的儿子姜某某曾是夫妻。2010年,张某甲从薛某甲的姐姐剪取了多根葡萄树枝栽种,但并未给付苗款。后张某乙与姜某某离婚,张某乙分得了冰箱、电脑等财产,在张某乙拉财产时,因当时电脑维修,未能取走,后通过姜某某将电脑取走。被告人薛某甲知道后,以张某甲未给付葡萄苗款为由,于2013年10月5日0时许,让儿子姜某某骑电动三轮带其到张某甲家葡萄树地,薛某甲故意毁坏张某甲家92棵葡萄树,经石家庄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重新鉴定价值5888元。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3年10月5日早上,我发现葡萄地被损坏了,我回家和我媳妇孟某某和女儿张某乙说了这事,后来我们商量就报警了。一共损坏了92棵葡萄树。我怀疑是姜某某的母亲做的,因为姜某某和我女儿张某乙离婚后,姜永新的母亲说过要把我家的葡萄拔了,我家的葡萄苗是用的姜某某姨姨家剪下来没用的葡萄枝,姜某某的母亲也没有给我们要过钱。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0月5日6点多的时候,我爸张某甲发现我家的葡萄苗给损坏了,我们就给村里治保打了电话,后来就报警了。共损坏了92棵葡萄苗。我怀疑是我前夫姜某某的母亲拔的,因为我和姜某某离婚后他妈妈曾经说过要拔掉我家的葡萄苗。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5日早晨,我丈夫回来说地里的葡萄树被人折断了,我们过去数了数一共有92棵被折断了。2013年10月6日,我发现我家地路边的一个门市墙上有个监控头,我找他们看了看录像,4日晚上23时48分左右,有一个人骑电动三轮车带着一个女的去了我家葡萄地,5日0时15分左右,那个男的带着那个女的走了,后来我辨认那个男的是我女儿张某乙的前夫姜某某,那个女的是姜永新的妈妈薛某某。证人薛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冬天,我剪下葡萄枝要卖,后来我妹妹找到我说她儿媳妇张某乙娘家想种葡萄,让把剪下来的枝卖给他们,后来他们也没有给钱,我也没有张口去要。我家的葡萄是俗称乒乓球葡萄。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在我和张某乙结婚后,她娘家在我姨家买了葡萄苗,一直没有给钱。后来我们离婚了,我妈给她们要钱一直没给。有一天晚上我正在家睡觉时被我妈叫醒了,她让我带她去张某乙家葡萄地去拔葡萄树,我不去她就大喊大叫,我就骑电动三轮带她去了,她过去就拔,我怎么劝阻也阻止不了她,我没有拔葡萄苗。被告人薛某甲供述,张某乙是我以前的儿媳妇,现在和我儿子姜某某离婚了,离婚时法院判决把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脑给了张某乙,她去我家拉东西时,电脑拿去维修了,张某乙就将其他东西拉走了,后来她通过我儿子姜某某将电脑取走,我一生气就让我儿子姜某某用电动三轮拉我过去的去她娘家的葡萄地把她家种的葡萄给折断了八、九十棵。但姜某某没有折葡萄树,是我自己折断的葡萄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鹿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损坏的三年生92棵乒乓球葡萄树,鉴定价值为5658元。被害人张某乙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石家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损坏的俗称乒乓球的葡萄树92棵,生长期三年,鉴定价值为5888元。被告人薛某甲的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笔录、调解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因其儿子姜某某与张某甲之女张某乙离婚财产分割等琐事与张某甲家发生矛盾,为了一时泄愤,到被害人张某甲家葡萄地,损坏三年树龄的乒乓球葡萄树92棵,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此案属于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巧燕审 判 员 李惠菊人民陪审员 李晓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第4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