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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赛民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宝华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小台什���区居民委员会(原小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安置补助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小台什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2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赛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张宝华,女,61岁,汉族,农民。现住呼市赛罕区。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小台什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小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法定代表人王玉明,主任原告张宝华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小台什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小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安置��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国家在农村施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原告应在东大地分得承包地2.34亩。因为该地是荒沙地且有树不好种,多分给了原告2.23亩作为对赖地的补偿。2010年中海地产征用东大地1.61亩,青苗费及安置补助费都按已按1.61亩给付,2013年滨河指挥部实征用原告东大地2.96亩,青苗费已按照2.96亩给付,但土地安置补助费被告只按照土地台账记载的0.73亩给付。多分的2.23亩没有领到安置补助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59,095元。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土地台账,征用村民承包地协议书、花名册、图、证明、地上物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多给分的2.23亩土地没给安��补助费。经审理查明,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张宝华承包被告东大地2.34亩,2010年中海地产征用东大地1.61亩,青苗费及安置补助费都按按照1.61亩给付,2013年滨河指挥部实征用原告东大地2.96亩,但土地安置补助费被告只按照土地台账记载的0.73亩给付。多分出的2.23亩没有给付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已按照2.96亩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23亩地安置补助费59,095元。又查明,原告张宝华未按实际所种地交纳相关税费。又查明,被告给被征地农民补偿是每亩5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宝华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即以赖地补偿的方式取得了现双方诉争的2.23亩土地的实际耕作权,其对该耕作的土地进行了改良投入和耕种已达20多年。对赖地进行补偿是当时解决土地承包矛盾的方式和结果。故原告张宝华实际耕作的4.57亩土地登记为2.34亩其责任不在原告,其超出登记的2.23亩土地系善意取得,法律应予保护。因此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应当确认原告张宝华对2.23亩诉争土地享有实际承包权。鉴于原告张宝华在承包期间未按照实际承包土地交纳相关税费,也未对该承包地进行准确登记,故此应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对发放的安置补助费酌情予以分配。原告主张2.23亩土地安置补偿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张宝华安置补助费59,095元(2.23亩×53000元/亩×5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黎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