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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小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黄玉琴诉浦新章、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琴,浦新章,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黄玉琴。被告浦新章。被告严丽。原告黄玉琴诉被告浦新章、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浦新章、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琴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8日,被告浦新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被告浦新章、严丽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浦新章未作答辩。被告严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浦新章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玉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浦新章2012.10.2815195399688”。另查明:2007年2月1日,被告浦新章与严丽登记结婚。2013年3月14日,被告浦新章与严丽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浦新章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浦新章在与被告严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而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浦新章与原告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浦新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未约定期限的,出借人可催告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浦新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之后可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新章、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玉琴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浦新章、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沈 潇代理审判员 徐 莹人民陪审员 杜力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