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宏喜、王喜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喜,王喜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宏喜,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4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11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喜莲,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喜、王喜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宏喜、王喜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宏喜、王喜莲经事先预谋,在金水区黄河路与海滩街交叉口处采用捡钱分钱的方式,骗被害人魏某某至金水区南阳路东一街X号院X单元门洞内,后又采用调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一枚黄金戒指和一对黄金耳环,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黄金首饰总重10.99克,价值3297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宏喜、王喜莲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宏喜、王喜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宏喜、王喜莲预谋采用调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的财物。2013年11月5日11时许,二被告人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海滩街交叉口处寻找作案目标,并锁定被害人魏某某。根据事先分工,由王喜莲将内装100元人民币的道具烟盒扔在魏某某面前,刘宏喜故意捡起烟盒打开露出钱,并提出和魏某某分钱,后跟随魏某某至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东一街X号院X单元门洞内。王喜莲以寻找丢失物品为由要求检查魏某某的挎包、戒指和耳环,刘宏喜在一旁配合,后采用调包的方式将魏某某的一枚金戒指和一对金耳环盗走。经鉴定。涉案黄金戒指和耳环共计重10.99克,价值人民币3297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魏某某陈述,其在黄河路与海滩街交叉口下公交车后步行回家,前方一位中年女子从口袋里掉了一个烟盒,后面过来一名男子打开烟盒,里面有钱,该男子提出给其分钱,并跟其到了东一街X号院X单元门洞内。那名中年女子过来检查其是否拿了她的钱和首饰,那名男子在一旁配合将其挎包和首饰交给那名女子查看,他们二人走后,其才发现金戒指和金耳环被他们拿走了。2.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黄金戒指和耳环总重10.99克,价值人民币3297元。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3.被告人刘宏喜、王喜莲到案后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有指认现场照片在案证实。4.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宏喜、王喜莲曾因盗窃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盘查时,发现刘宏喜上衣口袋内有一对金耳环和一枚金戒指,经讯问,二人供述系盗窃所得,遂将二人抓获的事实。6.被告人刘宏喜、王喜莲对指控的盗窃事实予以供述,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喜、王喜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宏喜、王喜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刘宏喜、王喜莲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宏喜、王喜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被告人刘宏喜、王喜莲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宏喜、王喜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宏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喜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湾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