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云春与浙江人本超市有限公司、吴宗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人本超市有限公司,李云春,吴宗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人本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231号。法定代表人:刘忠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林河、沈剑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春。委托代理人:项春义,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宗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学院中路人才大厦915室。代表人:马中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夏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63-71号。代表人:马骏豪,总经理。上诉人浙江人本超市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人本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河、被上诉人李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春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吴宗辉驾驶的闽J×××××号中型厢式肇事货车系宁德人本超市有限公司所有,鲍远为系该车辆的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如果宁德人本超市有限公司或鲍远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应当追加宁德人本超市有限公司和鲍远为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吴宗辉、鲍远是否为温州人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以及是否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亦须追加温州人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后方能查清事实。综上,原审遗漏当事人,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浙江人本超市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刘伟达审判员 张美权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文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