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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2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林与北京和家宾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北京和家宾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549号原告张林,男,1987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和家宾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升园七条,注册号:110108008597859。法定代表人张旭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乐,男。委托代理人赵静,女,该公司索家坟店店长。原告张林与被告北京和家宾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家宾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与被告和家宾馆之委托代理人陈金乐、赵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我于2013年9月22日入住和家宾馆标准间。洗澡后因洗手间地滑摔倒。我左脚碰在了磁性门吸处,导致左足第二趾肌腱损伤。事发后,因和家宾馆对我置之不理,我报警并自行去了医院治疗。我认为因宾馆浴室门口地板没有放防滑垫且门吸裸露部分安装不合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和家宾馆支付我医疗费5252.04元,误工费10485元(按日工资233元计算,休息45天),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871.04元。被告和家宾馆辩称,张林于2013年9月22日凌晨2点50分住进我宾馆302房间。次日上午9点左右前台接到张林的电话,称自己摔倒,于是经理去查看情况。当时302的房门敞开,房间内除张林外还有一位女士(登记时只有张林一位,前台也未见过这位女士)。经理发现张林左脚大拇指有流血现象,问张林是否穿着一次性拖鞋进的浴室,张林回答是的。经理告知张林,宾馆有提示,不可以穿一次性拖鞋进浴室后张林又说是穿着浴室的塑料拖鞋摔倒的。我宾馆及时为张林提供了止血药品和食物,但因休息日人员不够,所以建议让张林先自行就医。张林态度强硬,拨打了110,之后警察来宾馆进行调解。最后张林在警察的劝说下去了医院。我宾馆不同意张林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宾馆从未有过门吸致顾客受伤的情况;第二,门吸是按照宾馆实际情况安装的,不存在不合规范的情形;第三,张林摔倒是因为其违反规定穿了一次性拖鞋,而不是因为地滑。在张林摔倒处我宾馆也有小心地滑的安全提示;第四、张林受伤时有一名未登记的女士入住,我宾馆不排除张林受伤是因为与该女士发生争议所致。综上,我宾馆不同意张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林于2013年9月22日晚2点50分入住和家宾馆302房间。上午9时,张林洗澡后出浴室时摔倒,其左脚碰到302房门磁性门吸处,左脚大拇指出现流血现象。因和家宾馆不同意带张林就医,当日张林自行就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趾皮肤裂伤伴伸趾肌腱损伤,行手术治疗,住院1天。庭审中,张林向法庭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就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左足第2趾伸趾肌腱部分断裂(34);左足第2趾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1月,专人陪护,左足继续支具固定,抬高患肢。2、出院后左足伤口定期换药1次/3天,术后2周拆线,术后四周拆除左足外固定支具并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出院带药。3、定期复查1次/周。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就诊收费单据中包括在2013年9月22日在积水潭医院花费的171.62元,2013年9月22日至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的急诊花费1040.92元,住院花费3850.5元,2013年9月27日、10月2日、10月8日在北京燕竹医院拆洗伤口分别花费的40元、30元及50元;张林还提交了三张挂号费票据共计69元。张林提交打车票据五张,其中9月22日四张,9月23日一张,其称分别是从事发地到医院,以及从医院到住所的票据,共计134元。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家宾馆予以认可。为证明收入情况,张林提交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林系北京昌平奕青音乐幼儿园后勤主任,月收入7000元,因意外事故于2013年9月22日到2013年11月5日请假45天,期间工资未发。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和家宾馆不予认可。和家宾馆向本院提交了宾馆房间、浴室门、房门磁性门吸及一次性拖鞋的照片共八张。由照片可见,浴室门台阶下标注有小心地滑的警示语,一次性拖鞋上注明禁止在入浴时使用。张林对照片的内容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具体而言:第一、和家宾馆房间的门吸安装是否合理,浴室门口是否做好防滑措施;第二、张林摔倒自己是否存在过错。首先,根据双方提供的宾馆房间与房门门吸的照片可以看出,和家宾馆302房间的门吸裸露安装在浴室对面距离浴室门口不足一米,浴室门口台阶上贴有警示标志,但未放置防滑垫。和家宾馆房门门吸安装位置距离浴室较近且浴室门口未安放防滑垫,存在一定的安全疏忽,在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张林自己是否存在过错,和家宾馆虽主张张林是违反提示穿着一次性拖鞋进出浴室,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和家宾馆关于张林穿着一次性拖鞋进出浴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张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浴室门口贴有安全警示标语的情况下不慎摔倒,存在过失,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张林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花费医疗费5252.04元、交通费134元,本院对上述支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已查明张林住院一天,根据医嘱全休1月,专人陪护,张林支出的护理费不超过一般陪护标准,和家宾馆虽对误工及护理费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故本院按照医嘱及张林主张的工资标准、误工费及护理费。和家宾馆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张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认为,受伤导致了张林精神上的苦痛,本院将根据张林之伤情、和家宾馆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和家宾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林医疗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六角二分、误工费二千一百元、护理费九百元、交通费四十六元二角;二、北京和家宾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张林精神损害赔偿金五百元;三、驳回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林负担一百一十八元,由北京和家宾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