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乙,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乙,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郝宝江,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柳某,又名柳某某,性别:××,××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族,××文化,个体经营家俱。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冯子伦,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宝江、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冯子伦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23日提请恢复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2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21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柳某在其家门前与颜某乙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柳某殴打颜某乙的胸部、右耳部,致颜某乙右耳鼓膜穿孔。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颜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乙陈述,证人赵某、尚某、闫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文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内窥镜检查报告单、电测听检查报告、脑干诱发电位报告,高密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被告人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307.76元。被告人辩称,原告人起诉的内容不属实,被告人不同意赔偿。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乙受伤后先后到高密市中医院、高密市人民医院、高密市整骨医院、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417元,到高密市公安局作伤情鉴定支付320元,因作伤残鉴定支付2200元,因受伤治疗、作鉴定等支付交通费750元,以上损失合计56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受伤造成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经调解,被告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包括医疗费2417元、伤情鉴定费32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750元,合计56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受伤造成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不属于本案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同意赔偿损失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损失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明海审判员 王海青审判员 李君烈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