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行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与王茂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王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湖长行审字第8号申请人: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俞国潮。被申请人:王茂生。申请人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认定被申请人王茂生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其行为违反《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据此,申请人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长交运罚字(2013)第3305225120130124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王茂生罚款人民币15000元。处罚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王茂生既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主动履行处罚内容,申请人即以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作出的长交运罚字(2013)第3305225120130124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并催告后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长交运罚字(2013)第3305225120130124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对被申请人王茂生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处罚。审 判 长 沈仕杰助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